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繩子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成年人,為兒童陳○○(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母親,二人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路十之一號住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認其盡心盡力扶養陳○○,惟陳○○日漸成長卻經常沈迷於網咖,屢屢有竊取家中財物、說謊等偏差行徑,令其失望,且有感於自身健康狀況每下愈況而無力管教、約束陳○○,唯恐陳○○長大成人後沾染不務正業、耗盡家財等不正不義惡習而危害社會,甲○○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二樓樓梯口,趁陳○○整理衣物之際,手持其所有事先備妥之紅色塑膠繩一條,並誘騙陳○○至樓梯處收衣服,嗣陳○○至該處收衣服並趁陳○○不注意時,自陳○○後方接近並將紅色塑膠繩纏繞陳○○之頸部,繼之雙手用力拉扯紅色塑膠繩兩端達數分鐘之久,直至陳○○不再動彈始放鬆紅色塑膠繩,致陳○○因頸部遭勒住而缺氧窒息死亡。嗣於同日晚上十八時二十分許,甲○○見同居人丙○○返回前揭住處,乃將上情告知丙○○,丙○○輾轉聯繫甲○○之長子乙○○返家並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於現場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紅色塑膠繩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 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曾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自白之任意性,被告辯稱:伊當時想說小孩已經死了,伊想趕快處理小孩的後事,而伊想伊承認之後檢察官會讓伊回去,如果伊不承認,檢察官不會讓伊回去,所以伊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行等語,從而,本院自應先就被告之前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先為說明。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放聲哭數聲後,放開交握雙手,同時拍打自己臉頰數下後,用雙手摀住臉頰,嗣後再將雙手交握於胸口,撥弄自己頭髮、臉頰,有點手足無措樣,後再將雙手交握於胸前】「(問:〈提示警詢第二次筆錄〉來,這是你今天早上,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派出所做的筆錄,第二遍,有照你所說的寫嗎?)有啦。」、「(問:有看過嗎?)有啦,這都我自己、自己承認的啦。」、「(問:自己講的喔。有警察跟你修理,叫你要如何講嗎?)無、無、無、無。」、「(問:無啦喔?)無、無、無,無,無啦。」、「(問: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點二十分的時候,你兒子陳【被告望向左手邊後,點頭】、陳○○被人家發現死在鹿港,中山南路一0一號二樓【被告馬上糾正十號、十號之一,十號、十號之一】,中山南路十號之一,二樓,是嗎?)是啦【點頭】。」、「(問:阿、你兒子那會死去?)那我跟他用的啦。」、「(問:你如何跟他用?)用繩子跟他用的啦。」、「(問:你用索繩如何跟他用?)【用右手比劃脖子】啊就從脖子跟他用的。」、「(問:脖子跟他綁起來?)嘿啦。」、「(問:啊、再來呢?)跟他拉的啦。」、「(問:〈跟他拉〉你要跟他綁脖子之前,跟他束〈勒〉脖子之前,有跟他灌安眠藥嗎?)【被告連續搖頭】無、無、無、無。」、「(問:有叫他吃安眠藥嗎?)【被告連續搖頭】無、無、無、無,無。【停約五秒】真正無,我如果騙你,我會吃不過一小時啦,你問的我一定照實講,我沒騙你啦【點頭一次】!」、「(問:你跟他綁繩子之後,你有用手將他束脖子,跟他束〈勒〉對嗎?)【雙手連揮,神情緊張】無、無、無,無、無…,真正無,無,真正無,無,你可以看我的眼神,看我的面容,看我有說白賊)嗎!」、「(問:你什麼時候,你昨天什麼時候,什麼原因,跟他束〈勒〉脖子?)啊、就想說二個母子要一起死啦!」、「(問:他哪有可能要跟你一起死?)啊我就想說繩子跟他用的時候,用一用,我自己吃、吃藥啊,自己要自殺死啦!【點頭二次】」、「(問:啊你為什麼要將他束〈勒〉脖子束到死?)啊就想說我五十、五十五歲啊,啊他十多歲而已,我沒辦法養他,啊還有,不是說這個孩子現在作仙了我才再說,啊叫我一邊養一邊做一個失敗的老母啦,啊要偷拿錢去打玩具,啊也要去網咖在那邊過夜,我就昏了【被告連續搖頭】。」、「(問:他偷拿錢去網咖打電動,還有什麼?)啊都就去,在那邊都不回家啦,嘿啦,我都對這個孩子,陪他死的啦。我養一個不能做正當的人,是要作什!【被告哭泣、表情哀戚】,天下間哪有哪一個老母要跟兒子這樣!我生就剖腹跟他生了, 阿幃 ㄟ,你現有在聽嗎,這是我的心聲。」、【被告聽到檢察官發問又恢復正常,聆聽檢察官問題】、「(問:啊你在幾點跟他綁繩子你還記得嗎?)三、四點啦。」、「(問:三、四點?)嘿啦,下午時三、四點。」、「(問:啊你繩子哪裡來的?)繩子在外面夾抹布的啦【被告邊說邊筆劃】,在外面庭仔腳在夾抹布的,在夾抹布的啦,(國語)抹布,(台語)嘿啦。【被告哭泣】我很後悔啦【連續搖頭】。」、「(問:啊我問你【被告點頭】,啊你是先…,你兒子為何會乖乖讓你綁脖子?)【右手筆劃】我就跟他說,你來跟媽媽幫忙收衣褲,嘿啦,他就站在那邊收衣褲,我就用繩子跟他用【手比繞繩子狀】,跟他纏著啦。」、「(問:你叫他從哪裡收衣褲?)【手比橫向】啊就有竹竿啊,樓上二樓有吊衣褲的吊在那兒,就在那邊。有麼,(國語)【手比橫向】晾衣服的一支竹竿,(國語)竹子啊,嘿啊。」、「(問:你從他前面還是後面跟他束〈勒〉起來?)就從這樣跟他纏過來【手劃纏繞脖子狀】。」、「(問:站在他後面是嗎?)嘿啦。【被告雙手碰觸臉頰,猛搖頭,後又恢復雙手交握於胸前】」、「(問:當時家裡有幾個人?)只有我們二個而已。」、「(問:啊你那個 黃進福 哩《按應係 黃進雄 之誤》?)黃進雄去作工作啦。」、「(問:沒在家?)無啦,他白天都在田裡工作啦!【被告點頭1次】」、「(問:你兒子阿幃啊哪時候去跟人家偷拿錢?)常常嘛拿【被告低頭開始搖頭】。」、「(問:跟誰偷拿?)啊就我家裡皮包放他就拿,有時候就跟黃進雄拿,啊出去有沒有跟別人偷拿我不知道啦,出去有跟人偷拿我不知道啦【被告低頭開始搖頭】。」、「(問:啊你有什麼病?)我重憂鬱,啊像精神分裂症這樣啦,我養這個孩子會說白賊)又會去網咖,我就開始憂鬱啦,就鬱足【被告搖頭】。我有時候頭殼都空空,自己做什麼也不知,我吃好幾年藥了,也要吃心臟的,也要吃頭殼的。」、「(問:你昨天下午跟你阿幃束〈勒〉死之後,你有沒有再吃安眠藥嗎?)有啦。」、「(問:吃幾顆?)吃三十顆啦。」、「(問:啊束〈勒〉之前你有吃嗎?)無…【被告搖頭】。有吃嘿勒,嘿腦緊張的啦。吃鎮定的啦。」、「(問:《提示卷內照片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你是用這繩子跟他束〈勒〉》脖子是嗎?)【被告看完卷內照片】嘿啦。」、「(問:是嗎?)嘿啦。嘿啦。」、「(問:《提示卷內照片編號四、五》你是在二樓樓梯起來的這個轉角這裡,跟他束〈勒〉脖子是嗎?)【被告看卷內照片先直看,再拿橫看】嘿啦。是啦。」、「(問:〈提示卷內資料〉啊這遺書是、誰人寫的?)【被告尚未看卷】我自己寫的。」、「(問:什麼時候寫的?)【被告看卷】啊就跟用完之後,我就想說我要吃藥要跟他去啦,啊無我為何要跟他用,又要來這邊這麼艱苦。」、「(問:啊我問你,啊你阿幃ㄚ有說要跟你一起去死?)他沒有啦,啊他就常跟我說他晚上都看到鬼啦,啊搞到他精神也壞壞,啊我精神也壞壞。檢察官,我真的很可憐的,我不是有意要害他的【被告低頭搖頭】。」、「(問:啊有其他補充的嗎?)【神情沮喪】我乞求檢察官厚,可以不要跟我收押,我就心滿意足了,我自己跟他後事處理一下啦,好心勒啦,拜託一下,我已經一步不對了,你給我彌補一下,給我跟他彌補一下。阿幃ㄟ你有聽我講嗎,阿幃!」、「(問:我請教你,你還有其他兒子、女兒嗎?)有啦,啊他們都是前夫的,啊他們都自己有家庭了,不要再牽拖去那裡了,啊無安納夫妻會離婚,會家破人亡啦。所有的艱苦、罪,我承認我不對,不要再去拖累那些孩子,搞不好他們夫妻離婚還是像我要來安納,走、走到不好的路。」、「(問:大律師有何要補充的嗎?)律師答:是,被告坦承犯行,本件也沒有串供或逃亡之虞,我是認為說沒有羈押的必要,希望能夠具保的方式。」,檢察官諭知將聲請法院羈押被告。被告稱:「不要啦!拜託一下!拜託勒啦!【被告情緒激動,開始下跪】檢察官,拜託勒啦!哀由,拜託勒啦!我不會啦,你給我跟他作後事勒啦!【被告由員警攙扶起立】。檢察官,你給我了一個心願勒啦!我已經第一條不對,我不會啦!同情我一次,好不!給我一個心彌補的機會,我才良心會安來服刑啦,好不!拜託勒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勘驗譯文)。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神情哀戚,向檢方表示是自己用繩子將被害人陳OO纏繞頸部造成死亡結果,並表示其已經一次不對了,希望檢察官給予彌補機會,且被告對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不知所云之情形,復詳細陳述為何會將陳OO勒頸致死之原因,被告於接受訊問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五頁),本院審酌被告上揭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檢察官為訊問時態度溫和、懇切,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僅一日,較為接近案發時間,又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態度懇切、自然、顯露哀戚,其所陳述之案情內容合乎現場跡證之狀況,並時以手比劃以輔助口頭之陳述,另被告於訊問時對其以繩子勒死陳00之犯罪事實之陳述甚為具體、明確、肯定,並無前後反覆,或有說詞前後不一、兩歧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㈣再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法
官行羈押訊問時陳稱:「(問:昨天下午三時許發生何事?)我自己用繩子勒斃小兒子,我很後悔……。」、「(問:你之前於偵訊、警詢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卷第一、二頁),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未向本院法官表示偵訊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或有違反其自由意志陳述之處,嗣於檢察官起訴後,始於本院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被告係為求交保始自白犯行,本院衡諸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隨後於同日移送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被告並未將其在偵訊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而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被告仍陳稱其警詢、偵訊筆錄實在,並對移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已悖於常情。又被告於偵訊中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訊時復請檢察官不要聲請羈押,讓其出去為陳○○辦理後事,被告既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代明確,且於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仍與其於上揭偵訊時就其有為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係其自行陳述案發經過,難認被告係為求交保始為自白。
㈤又被告於偵訊中有選任辯護人在場,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被告於偵訊中之選任辯護人亦有當庭陳述請求檢察官讓被告交保(見前述勘驗譯文),被告於偵訊中業已選任辯護人在場,惟並未對其選任辯護人陳述其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如果確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之自白,對此悠關自己權益之事項,焉有不據理力爭向其選任辯護人陳述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諭知向本院聲請羈押後,亦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行羈押訊問之法官陳稱其係為求交保才承認犯行,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於偵查中係為求交保而自白云云,難以遽信,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㈥據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於偵訊中之自
白違反其自由意志之證據,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嗣後於本院抗辯為求交保始於偵訊中自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院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九六號卷第八至第九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卷第八十七頁)、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九六號卷第七頁)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九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⑴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⑵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九六號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九)醫鑑字第0九九一一00七五五號鑑定報告書(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九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一頁)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均得作為證據。
六、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是以,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進行鑑定,該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草療精字第五三五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七、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鑑定人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鑑定人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囑託鑑定人為測謊鑑定,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鑑定人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與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測謊鑑定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送鑑單位囑託鑑定人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人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鑑定書,若測謊鑑定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反之,若鑑定報告書符合測謊基本程式條件,且已完整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或由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補正說明鑑定經過及結果,則該測謊鑑定書自具備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件測謊鑑定之鑑定人 陳逸明 現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科測謊組技士,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十二年度刑事技術人員講習訓練合格,歷任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技佐、巡官、技士、警察專科學校測謊專題講座、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測謊專題講座及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精班講座;本件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而本案測謊鑑定使用儀器的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等情,有陳逸明簡歷及測謊鑑定資料表在卷可證,足認鑑定人受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相當的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⒉本件施測前,鑑定人陳逸明實施測謊前,業已告知被告可拒
絕受測,此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是本件施測前確有經過被告同意,足認本件測謊鑑定是在經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下所為,符合測謊的基本程序要件。
⒊又服用鎮定劑、抗憂鬱症藥是否適合測謊,在學理上並無證
據顯示對服用該類藥物者測謊會影響測試結果,測謊人員採用區域比對法測試技術,係以受測人自身之生理反應為基準分析比對,在此情況下,服用該類藥物可能會產生較多無法鑑判的結果,但不致影響測謊準確度;而憂鬱症患者會因個人情感變得遲鈍,致生理反應程度降低,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較多無法鑑判的結果,但應不致影響準確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七八一五五號函在卷可稽。
⒋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
定,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對問題㈠「你有拿繩子去勒阿幃(陳00)的脖子嗎?答稱:沒有」,及問題㈡「有關本案,你有拿繩子去勒阿幃的脖子嗎?答稱:沒有」等語,經測試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刑字第0九九0一三四五七三號函覆之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三四頁)。
⒌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之辯護人一再要求本院實施測謊鑑定
,雖被告經臨床診斷為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上開函示可能會產生較多無法鑑判的結果,但不致影響準確度,而本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並無產生對施測問題無法鑑別之情形,且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既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前揭鑑定書所附鑑定結果說明、測謊圖譜、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並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則前揭測謊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八、被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九00二五八五六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九頁),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DNA型別鑑驗書之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DNA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四八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九七號判決意旨)。
九、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紅色塑膠繩一條、剪刀一把及遺書字條八張,均係屬物證;卷附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一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因身體不適在二樓房間躺臥休息,後聽到房外有異聲而前往查看,走到二樓往一樓樓梯口即案發現場,赫然發現陳OO躺臥在地板,頭部未著地,脖子遭曬衣服所用之紅色緞帶繩纏繞,雙腳抽動幾下即無反應,且口鼻發黑,伊當時被該幕情景嚇壞了,腦海中所想的念頭是陳OO死了,伊也不想活了,遂衝到樓下吞下彰化秀傳醫院開立之安眠藥計三十顆,並書立遺書,嗣同居人丙○○回家後,伊告以上情,丙○○始通知伊女兒,並請伊女兒轉知伊子乙○○前往住處處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據證人丙○○證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九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警詢筆錄》是否按照你的陳述而記載?)是,我自願說的,沒人教我怎麼講。」、「(問: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你人在何處?)我在社頭幫人翻田,下午我拿一串粽子回至彰化縣○○鎮○○○路十之一要給陳○○、甲○○吃,當時是陳○○拿進去的。」、「(問:陳○○平常服用何種藥物?)沒有,最近也沒有。」、「(問:陳○○是否會向甲○○拿憂鬱症的藥來吃?)應該不會,他也沒需要。」、「(問:昨天下午你何時離開?)陳○○拿粽子進去後,我就開車離開,沒有下車,我就去鹿港鎮幫人翻田,是在四十米道路附近。」、「(問:你昨天幾點回家?)晚上六點二十分,我到樓下時,甲○○下樓來叫我上樓一下,我就跟著他上去樓上,我就看到陳○○臉色呈黑色,沒氣了,當時我看到陳○○躺在地上,脖子有繩子綁住,我不知道繩子之來源,我就叫甲○○不要動陳○○,我要報警,甲○○說要去吃三十顆的安眠藥,我聽到後,我不敢先報警,我就打電話叫甲○○的女兒 陳姿瑩 先回來,我請陳姿瑩打電話通知他弟弟回來,結果他弟弟乙○○先趕回來,接著我叫乙○○報警,因為甲○○要自殺,所以報警時間有慢一些。」、「(問:你回去時甲○○有無說是何人在陳○○脖子上綁繩子?)她說是她綁的。」、「(問:甲○○是否說她在綁繩子前有無替陳○○灌食藥物?)沒有。」、「(問:甲○○有無說為何要把繩子綁在陳○○脖子?)她說她管陳○○管教不來,她說她帶他出去時,人家問陳○○是否他奶奶帶他出來,陳○○說是他媽媽,她管教不來才會這樣做。」、「(問:甲○○是否說她如何殺害陳○○?)一看就是用繩子勒死,她沒有說用手掐死,我回家後,甲○○才去房間裡拿剪刀出來把陳○○脖子上的繩子剪斷。」、「(問:你看到陳○○時他脖子上有無衣架?)沒有,只有樓梯扶手上有衣架,脖子上沒有衣架。」、「(問:《提示現場照片編號二十三、二十四》照片中的繩子是否為陳○○脖子上的繩子剪下來的繩子?)是。」等語(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九六號卷第八、九頁)。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你幾點
回到家?)六、七點。」、「(問:回家後你發現何事?)回家後被告叫我上樓去,上樓去我看到陳00已經死亡。」、「(問:你有無看到他脖子上繩子?)有。」、「(問:
印象中有無打結?)有打結,幾圈我沒有算。」、「(問:你有無問被告怎麼發生的事情?)我有問她,被告說是她弄的。」、「(問:案發之前被告言行舉止有無跟平常不一樣?)我早上出門晚上才進門,當天我沒有察覺不一樣。」、「(問:案發前幾天呢?)我平常很早出門,日落才回來。而我回來的時候沒有發覺不一樣。」、「(問:你最後一次看到陳00何時?)案發當天三、四點。因為我當天拿粿回去我按喇叭,陳00下樓拿。」、「(問:你拿給陳00東西的時候,他有無說他母親怪怪的?)沒有,我拿給他之後就走了。」、「(問:你在警局說當時甲○○告訴你,是她用繩子勒住陳00的脖子致死?)有。」、「(問:這是正確的?)這是正確的。」、「(問:陳00脖子上面的繩子何人取下?)是甲○○弄下來。因為被告帶我去看之後她拿剪刀剪掉繩子,剪刀是在旁邊櫃子拿的,剪刀是平常剪頭髮的。」、「(問:甲○○有無跟你描述如何勒斃陳00的細節?)沒有,他只跟我說用繩子將己○○勒斃。」、「(問:有無跟你說過要跟陳00一起去死?)沒有。」、「(問:你曾於警詢證稱:你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返家,甲○○就主動告訴我說她吃了三十顆安眠藥,並告訴你說隨我一起上二樓,你就發現陳00死?)是的。當時陳00脖子是靠著,人是躺著,即腳跟身體是躺著,背部是躺著但是沒有靠地上背部有個空間約有十公分內,繩子在扶手的橫把上,陳00並不是整個平躺在地上,頭有離地。」、「(問:你說你親眼看到甲○○就跑進二樓主臥室化妝台抽屜拿一支小剪刀並剪斷綁在陳00頸部上之紅色繩子,當時你發現陳00早就死亡等語,是否正確?)是的。剪刀放在陳00死亡的旁邊主臥室的門外的鞋櫃即在樓梯上去的櫃子。卷內的現場照片並沒有。」、「(問:被告有無說為何要等你回去才剪斷繩子?)我不曉得。」、「(問:你於偵訊中檢察官問你甲○○是否說她如何殺害陳00?,你證稱:一看就是用繩子勒死,她沒有說用手掐死,我回家後,甲○○才去房間裡拿剪刀出來把陳00脖子上的繩子剪斷等語,是否正確?)是,情形也是如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
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回家後,被
告叫其上樓,其看到陳00已經死亡,被告說是她用繩子勒住被害人陳00的脖子致死,之後被告即拿剪刀剪掉繩子等語,核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丙○○係被告之同居人,關係密切,被告於所書寫之遺書中亦充滿對證人丙○○之感恩並希望與其有七世姻緣,又特別交待其身體健康最重要,足見二人感情甚佳,並無不睦或怨隙,而證人丙○○於具結作證負擔偽證罪責之情形下為證述,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證述被告於其返家見被害人陳00已死亡時,被告供述係被告以繩子勒住被害人陳00的脖子致死等證詞,自堪予採信。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到家之後情形如
何?)我媽媽跟丙○○坐在樓梯口,我母親看到我時面無表情沒有跟我講話,丙○○跟我說媽媽吃藥,然後我問 阿偉 呢,丙○○說在樓上,我自己就上去看。」、「(問:你看到的那一霎那你的想法是什麼?)我看約十秒或二十秒,我去問我媽媽,阿偉做錯什麼事。」、「(問:你當時不會覺得很意外?)很意外。」、「(問:報警之前你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看得出來,因為我看到小孩子躺在那邊,整個都暗了且有勒痕。」、「(問:有無問何人下手?)我聽到丙○○說媽媽心情不好吃藥就怎樣。因為我看到小孩子這樣我也沒有問怎麼樣子,當時丙○○說小孩子是媽媽弄死的。我看情況大概也是差不多這樣子。」、「(問:紅色繩子何來?)在外面晒毛巾及吊一些東西,繩子一直都是在外面的柱子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而證人乙○○係被告之子,關係密切,證人乙○○又係因被害人陳00死亡而臨時被通知返家處理相關事情,與被告並無不睦或怨隙,且證人乙○○又於具結作證之情形下而為證述,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乙○○前揭證詞自堪予採信。參諸證人乙○○返家之後,見被害人陳00已遭繩子勒死,證人乙○○質問被告:「阿偉做錯什麼事」時,被告無言以對,亦未特別有何答辯等情節,足認係被告勒住陳○○之頸部,致陳○○缺氧窒息死亡。
㈢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以繩子勒住陳○○之頸部,致陳○○缺
氧窒息死亡(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偵訊筆錄勘驗譯文),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案之情節,核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害人陳00遭勒死後,因死後多時,於通知救護車前來時
已有屍僵,無法救治,又被害人陳00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被害人陳00頸部有絞縊傷及右腎囊腫之情形,頸部於前頸高一百十五公分,後頸高一百十四公分處在有一環狀索溝。索溝寬0.五公分,索溝由外耳道下八公分向前經雙耳連線下八公分,並分成相距0.七公分之二股索溝,向左經左外耳道下九公分處再合而為一環繞後頸形成一環狀索溝,於右外耳道下二公分、前二公分處有一×0.六公分擦傷乙處,此傷口造成沿索溝下方之皮下出血,頸動脈於二側分叉部位血管外膜出血,及右頸總動脈接近鎖骨處之出血一.O×0.七公分出血,兩側頸基部出現大片瘀痕。頸部除上述傷害外,舌骨及甲狀軟骨完整無骨折,咽喉無水腫,氣道暢通,各器官無著變,舌頭無咬痕,右腎上半有一1.5公分囊腫,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一二三七號函覆之(99)醫剖字第0九九一一00五四三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在卷可稽。又經法醫研究所鑑定:「㈠解剖結果:⒈絞縊傷⒉右腎囊腫。㈡經顯微鏡觀察結果:⒈腦:缺氧變化⒉肺臟:肺泡出現擴張現象,充血,水腫⒊皮膚(頸部):壓痕及週邊組織出血。㈢毒物化學檢驗:⒈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4mg/dl(即0.014%)。⒉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未發現酒精成分。⒊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㈣死亡經過研判:⒈死者陳00因母親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精神狀態不佳,因死者在外被人歧視造成母親心中難過,為了避免痛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於家中使用晒衣之紅色繩索將死者勒死。⒉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頸部絞縊傷導致缺氧死亡,其索溝之走向趨近水平,力量深且明顯,應為他人施力所致,死亡方式為他殺。⒊死因:甲、缺氧窒息。乙、頸部絞縊傷。鑑定結果:死者陳00因他人以繩索勒頸造成缺氧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醫研究所(九九)醫鑑字第0九九一一00七五五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九六號卷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七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各一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害人陳00確係因頸部絞縊傷導致缺氧死亡,其索溝之走向趨近水平,力量深且明顯,應為他人施力所致,死亡方式為他殺。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⒈ 陳童 指甲內微物
,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陳童以外之DNA─STR型別。⒉被告左手指甲內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DNA含量比例偏低,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未來出被告以外之DNA─STR型別。」,鑑驗結論:「⒈本案編號2指甲(採自涉嫌人甲○○右手指甲)內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死者陳00及死者000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本身DNA─STR型別之後,其餘外來型別與死者陳00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死者陳00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15×10的13次方倍。⒉編號7緞帶繩節(採自現場編號2緞帶繩節)DNA主要型別與死者陳00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04×10負13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九00二五八五六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九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害人陳00確係遭扣案之繩子勒住頸部,且被告指甲內微物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排除被告本身型別之後,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陳00型別相符,且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陳00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2.15×10的13次方倍,而此鑑定與被告向證人丙○○自稱其以繩子勒住被害人陳00頸部致死,亦相符合。
㈥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何單位
服務?擔任何職務?擔任此職務有多久時間?有無此方面之資歷?)現於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擔任警務員。從九十年畢業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警局鑑識組,後來改制為鑑識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改為調至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迄今。目前就讀警大研究所《提出履歷資料附卷》。」、「(問:之前勘驗人員在現場有照相及初步勘驗,你們主要工作為何?)死因是由法醫研判,我們主要是看現場是否有人侵入或是有無他殺,屍體上有無其他跡證,是否有他殺的情形。」、「(問:後來就死者部分勘察結果有何發現?)我們當天到現場,甲○○坐在樓下,我們採證小組跟被告問事情,當天只有死者及甲○○在場,我們先了解事情經過,在勘查過程中,甲○○所陳述的情形變來變去,情形如我做的勘驗報告書所載。被告說陳00是上吊,但是如果是掛上去的話跡證上灰塵會有轉移,但是和室房間橫桿上破裂痕跡下方是佈滿灰塵。」、「(問:就你們以雙手觸摸死者頭部前後,初步未發現頭部有明顯斷裂或骨折跡證,另檢視身體正、反面亦均未發現明顯傷痕,且四肢乾淨,此各點各代表何意義,或排除何種可能性?)屍體我們不可以搬動,但是就身體的外觀看是否有受傷,就觸摸的部分我們是作初步的勘查。本件看現場看到的情形比較沒有明顯打鬥的痕跡。頭部斷裂跟骨折是我們是作初步外觀上的查看,經我們初步看頭部並沒有斷裂情形,即沒有外力撞擊的情形。」、「(問:就死者頸部勒痕部分經你們勘察結果發現:纏繞頸部之編號A勒痕:此勒痕不似常見之上吊方式,僅一側或局部有U型斜上痕跡,且此勒痕有深淺交錯,並呈平行纏繞狀?)平常的上吊方式應該是兩側向上平行的,後來法醫丈量後發現是兩邊橫切面脖子距離耳垂部分有八、九公分。所以比較傾向平行,正常上吊是平行往上的,正常的上吊是會有一側或斜上有U型痕跡,本件是比較平行纏繞痕跡。正常上吊不可能纏繞兩圈,頸後不會有繩子的痕跡。本件後頸部有繩子纏繞的痕跡《請參照照片七至九》。」、「(問:勒痕有深淺交錯,並呈平行纏繞狀,此跡證表示何?)深淺交錯可以判斷不是典型的自殺,照片上前面比較淺,後面比較深。深淺交錯是出力的問題,如果是上吊的話後面不會有痕跡,一般上吊只有一個面向而已。」、「(問:本件是後面比較深,前面比較淺?)是的。」、「(問:本件可以排除是自己上吊造成?)就我們現場看沒有自殺的可能性,但是我們就所了解現場狀況、參酌死者母親的陳述後,作判斷一一解釋有無這可能性。」、「(問:本案有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是死者在二樓樓梯附近站在椅子上要曬衣服,而二樓曬衣架上繩子另一端鬆動掉下來勒住死者脖子所致?依何跡證顯示是何原因而為此認定?)我們至現場時,曬衣架還掛在上面,我們根據死者母親陳述,我們勘查現場,我們看現場時發現扶手面木塊離二樓地板高度介於七十二至八十三公分左右,我們發現扶手上面仍佈滿灰塵,未有灰塵因接觸或碰撞而移除的情形,我們將曬衣架取下分段檢視拍照亦未發現有灰塵遭移除的情形,不符合死者母親所述小孩在掛衣服的現象。二樓現場沒有看到死者附近有椅子,如果依照現場的照片四部分雖有椅子,但椅子擺的位置無法去吊竹竿上面的曬衣架。灰塵是否有移除的情形我們是用打光檢視,如果是掛上去的下,應該會有灰塵被移除,但是我們一段一段檢視後發現其上沒有灰塵被移除的痕跡。」、「(問:有無可能因為繩子一端掉下來而纏繞到死者?)正常如果是繩子掉下的話,曬衣桿應該隨著掉下來。曬衣桿如果掉下來繩子也掉下來的話,就沒有辦法有那種纏繞脖子的力量將死者勒斃,而本案並沒有其上的灰塵也被移除的痕跡。」、「(問:本案有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是死者在二樓樓梯扶手邊遊戲時,頸部不慎遭緞帶繩節纏繞所致?依何跡證顯示是何原因而為此認定?)我們一開始有去查看是否可能因扶手縫隙纏繞情形,但是經我們檢驗,並沒有緞帶纏繞扶手的跡證。且如依照常理的話,如有這種情形的話,依照死者一百三十六公分的身高縱使被纏繞,死者自己也可以弄掉。」、「(問:本案有無可能是死者利用和室房間門上之橫桿上吊所致?依何跡證顯示是何原因而為此認定?)經查看和室橫桿上破裂處下方佈滿灰塵,並沒有灰塵被移除的情況。如果正常是吊在上面的話,應該會有灰塵被移除的情形。死者高度為一百三十六公分,估計其伸長手臂可觸及高度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然經警實際立於和室門邊模擬(脫鞋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模擬時有穿鞋),發現離門之橫桿上之破洞尚有一段距離,且門檻上佈滿灰塵,亦未發現繩子(或緞帶)痕,故死者以此方式自殺可能性低。」、「(問:你除排除被告說法以外,整個現場有無辦法判別存在其他被害人即死者自殺或是意外的情形?)如果依照當時勘查情形浴室、房間沒有打鬥痕跡,緞帶上面有死者的DNA,依照我的觀察沒有其他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正面)。是以由證人戊○○之證述,足認本件被害人陳○○頸部繩索之纏繞方式是比較平行且頸後有繩子的痕跡,並深淺交錯,顯與上吊死亡之跡證不符,亦與二樓曬衣架上繩子另一端鬆動掉下來勒住被害人陳00脖子致死之跡證不符,且因證人戊○○至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樓梯扶手上面有緞帶摩擦扶手,致扶手上灰塵被移除的情況,亦足認被告所辯其聽到房外有異聲而前往查看,走到二樓往一樓樓梯口即案發現場,赫然發現被害人陳○○躺臥在地板(頭部未著地),脖子遭曬衣服所用之紅色緞帶繩纏繞,雙腳抽動幾下即無反應,且口鼻發黑云云,顯不實在,是以本件被害人陳○○顯係遭人以繩索勒死。
㈦再經辯護人聲請後由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
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對「問題㈠你有拿繩子去勒阿幃(陳00)的脖子嗎?答稱:沒有」,及「問題㈡有關本案,你有拿繩子去勒阿幃的脖子嗎?答稱:沒有」等語,經測試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刑字第0九九0一三四五七三號函覆之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未拿繩子去勒被害人陳00脖子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
㈧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被害客體及犯罪結果,具有確定之認識
,而決意使其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被害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犯罪結果之預見不確定,惟預見其能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既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依前揭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陳00係因頸部絞縊傷致缺氧性窒息,而頸部內有脊柱、脊髓、氣管、動脈、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繩子勒緊他人之頸部數分鐘,將使人因腦部缺氧,而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為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頸部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繩子勒緊他人之頸部數分鐘,將使人因腦部缺氧,而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本應有所認知。且被害人陳00當時僅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反抗力道不敵成人,被告竟將繩子一端先綁在樓梯扶手處,並誘騙被害人陳○○至樓梯處收衣服,嗣被害人陳○○至該處收衣服並趁被害人陳○○不注意時,自被害人陳○○後方接近並纏繞陳○○頸部後,雙手用力扯拉繩子兩端達數分鐘之久,直至被害人陳○○不再動彈始鬆手,致被害人陳○○因頸部遭勒住而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對於會造成被害人陳OO死亡之結果當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之被害客體及犯罪結果,具有確定之認識,而決意使其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認為係確定故意。再被害人陳00之死因,係由於被告以繩子勒緊被害人陳00頸部數分鐘,致被害人陳○○因頸部遭勒住而生缺氧窒息死亡不再動彈所致,被害人陳00之死亡,自與被告以繩子勒緊被害人陳00頸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⒈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啊
你為什麼要將他束《勒》脖子束到死?)啊就想說我五十、五十五歲啊,啊他十多歲而已,我沒辦法養他,啊還有,不是說這個孩子現在作仙了我才再說,啊叫我一邊養一邊做一個失敗的老母啦,啊要偷拿錢去打玩具,啊也要去網咖在那邊過夜,我就昏了【被告連續搖頭】。」、「(問:他偷拿錢去網咖打電動,還有什麼?)啊都就去,在那邊都不回家啦,嘿啦,我都對這個孩子,陪他死的啦。我養一個不能做正當的人,是要作什!【被告哭泣、表情哀戚】,天下間哪有哪一個老母要跟兒子這樣!我生就剖腹跟他生了,阿幃ㄟ,你現有在聽嗎,這是我的心聲。」、「(問:你兒子阿幃啊哪時候去跟人家偷拿錢?)常常嘛拿【被告低頭開始搖頭】。」、「(問:跟誰偷拿?)啊就我家裡皮包放他就拿,有時候就跟黃進雄拿,啊出去有沒有跟別人偷拿我不知道啦,出去有跟人偷拿我不知道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正面被告偵訊筆錄勘驗譯文)。
⒈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啊
你為什麼要將他束《勒》脖子束到死?)啊就想說我五十、五十五歲啊,啊他十多歲而已,我沒辦法養他,啊還有,不是說這個孩子現在作仙了我才再說,啊叫我一邊養一邊做一個失敗的老母啦,啊要偷拿錢去打玩具,啊也要去網咖在那邊過夜,我就昏了【被告連續搖頭】。」、「(問:他偷拿錢去網咖打電動,還有什麼?)啊都就去,在那邊都不回家啦,嘿啦,我都對這個孩子,陪他死的啦。我養一個不能做正當的人,是要作什!【被告哭泣、表情哀戚】,天下間哪有哪一個老母要跟兒子這樣!我生就剖腹跟他生了,阿幃ㄟ,你現有在聽嗎,這是我的心聲。」、「(問:你兒子阿幃啊哪時候去跟人家偷拿錢?)常常嘛拿【被告低頭開始搖頭】。」、「(問:跟誰偷拿?)啊就我家裡皮包放他就拿,有時候就跟黃進雄拿,啊出去有沒有跟別人偷拿我不知道啦,出去有跟人偷拿我不知道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正面被告偵訊筆錄勘驗譯文)。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於案發
前抱怨過小孩子不聽話的情形?)有抱怨過這些情形。」、「(問:被告如何告訴妳?)他說小孩會去網咖打電動,我曾經跟陳00說他乖一點,陳00比較會說謊騙人。」、「(問:平常你的觀察陳00是比較調皮並沒有學壞?)是比較皮一點,本性不會太壞,跟他講他會說好。」、「(問:陳00個性如何?對被告或你講的話是否會聽從?在校成績如何?是否曾逃學?老師對其評語如何?老師是否常會因己○○之不良行為與被告聯繫?)陳00在校成績普通、個性外向,並沒有逃學或是不去學校的情形。學校有聯絡簿寫,陳00功課會忘記寫,品行不會很壞,老師如有打電話會找他的媽媽,所以老師打電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問:陳00有無何不良習性?)陳00出去玩就忘記回家。他去同學家就忘記回家。他曾經一次隔天還沒有回家,這次是他母親出去找,在隔天才找到陳00。」、「(問:陳00是否有偷竊的習性?)有偷竊的習性,他會偷我的錢。我將皮包放在抽屜內陳00自己就會去拿錢。」、「(問:常常發生嗎?)知道的有幾次,但我不知道的也有,我知道的有三、四次。他拿的金額十元、五十元都有。」、「(問:陳00是否常去網咖?)常常去。他一進去就黏在那裡。如果被抓到一次他三、四個禮拜就不敢去。我們去抓過他兩、三次。」、「(問:被告是否常為陳00偷竊、說謊或去網咖之事管教陳00?如何管教?)有,她媽媽是管教他偷竊及去網咖。」、「(問:被告對陳00之行為有何看法?他有何表示?)被告說要送給陳00他的親生父親帶回去,被告說她管教不動。」、「(問:被告曾否表示憂心陳00長大成人後沾染不務正業、耗盡家財等不正不義惡習而危害社會?)被告她自己有在唸,被告管教不夠陳00會走壞路,我跟他說陳00自己長大之後就會改變。」、「(問:於你偵訊中檢察官問你甲○○有無說為何要把繩子綁在陳00脖子?你證稱:她說她管陳00教不來,她說她帶他出去時,人家問陳00是否他奶奶帶他出來,陳00說是他媽媽,她管教不來才會這樣做等語,是否正確?)這個我不曉得。這些話是被告跟我說的,我就這樣跟檢察官說。」、「(問:陳00是否曾經被安置過?)有。」、「(問:情形為何要被安置?)陳00跑出去別人家整晚都沒有回家。被告整晚找不到陳00,陳00跑上去四樓水塔說要跳下去,我就上去叫他下來將他帶回家,他媽媽就罵陳00,陳00就跑出去,陳00就怕被她媽媽打不敢回家,陳00自己就跑到警察局去。」、「(問:警局記載因為陳00有外傷對母親感到畏懼,經評估認為不宜讓他返家,安排寄養家庭,並申請緊急安置,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三頁)。
⒊又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就你觀察陳00他是否
品行有什麼缺失地方?)他比較頑皮愛玩,品行還不錯。這是我當時跟他們相處時的感覺。」、「(問:那時候你母親跟陳00在管教上有無發生什麼事情?)他比較不聽我媽的,我媽比較管不動他。」、「(問:陳00有無可能跑去網咖玩?)我跟他接觸時是沒有,我搬去臺中之後,據我了解他玩電腦,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去網咖,這件事情之後經我了解,陳00有跟朋友去網咖玩的情形,媽媽跟叔叔去網咖逮人兩次。」、「(問:據你觀察被告跟你母親的情緒管理上有問題?)我母親個性比較急,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五頁)。
⒋被害人陳00安置之經過及之後之輔導,亦經證人丁○○(
即彰化縣政府社會局人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並有證人丁○○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個案紀錄摘要所附之家庭暴力及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行政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處分書、轉介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計畫及心理諮商輔導服務、心理諮商結束評估表等(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至第二一二頁)在卷可資佐證。⒌據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相當懇切、哀
戚而無掩飾之態度供述其辛苦養育被害人陳00,惟被害人陳00卻偷錢、沈迷網咖並在網咖過夜等行為,自認其是一個失敗的母親,並表示其沒有辦法養被害人陳00,再參以證人丙○○及乙○○二人之前揭證詞,亦足以佐證被害人陳00確有沈迷網咖、偷錢等行為,又證人丁○○到庭證述被害人陳00被安置及輔導之經過等情,足認本件被告確係因自認其盡心盡力扶養被害人陳○○,惟被害人陳○○日漸成長卻經常沈迷於網咖,屢屢有竊取家中財物、說謊等偏差行徑,令其失望,且有感於自身健康狀況每下愈況而無力管教、約束被害人陳○○,唯恐被害人陳○○長大成人後沾染不務正業、耗盡家財等不正不義惡習而危害社會,始會將被害人○○勒死。
㈩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六十三幀(見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
至第一一一頁)、解剖照片八幀(偵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在卷可稽,並有繩子一條、剪刀一把及遺書八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以繩子纏繞被害人陳○○之頸部後,雙手用力扯拉繩子兩端,直至被害人陳○○死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害人陳OO係自己因不明原因遭曬衣服所用之紅色緞帶繩纏繞脖子致死,其並無下手勒死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均不可採之理由如下: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住家一樓並未上鎖,有無可能
有其他第三人進入,亦未可知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當時家裡有幾個人?)只有我們二個而已。」、「(問:啊你那個黃進福哩《按應係丙○○之誤》?)黃進雄去作工作啦。」、「(問:沒在家?)無啦,他白天都在田裡工作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反面至第一七三頁正面勘驗筆錄);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案發當天下午三點多只有被告及陳00在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家中另有其他第三人進入,且案發現場亦未發現有因打鬥或遭人侵入住宅之跡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億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三四五七六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述及受測人被告甲○○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有拿繩子去勒陳00的脖子,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對此結果,被告表示不解,根據卷內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疑似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智能落在邊緣至輕度障礙之間,此是否會影響測謊結果等語。惟查,服用鎮定劑、抗憂鬱症藥是否適合測謊,在學理上並無證據顯示對服用該類藥物者測謊會影響測試結果,測謊人員採用區域比對法測試技術,係以受測人自身之生理反應為基準分析比對,在此情況下,服用該類藥物可能會產生較多無法鑑判的結果,但不致影響測謊準確度;而憂鬱症患者會因個人情感變得遲鈍,致生理反應程度降低,亦有可能人會產生較多無法鑑判的結果,但應不致影響準確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七八一五五號函在卷可稽。且本件係經被告之辯護人一再要求本院實施測謊鑑定,而辯護人之所以一再要求本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應係已就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等情況為整體評估過,而本院亦就被告可能罹患之身心方面之疾病函請鑑測機關就被告是否適合受測表示意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以:雖被告經臨床診斷為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上開函示可能會產生較多無法鑑判的結果,但不致影響準確定等語,辯護人嗣後亦再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被告經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雖疑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但應非測謊排除之對象,且被告有無涉犯本案仍有疑點待查,鑒於本案情節重大,事關人命,建議透過測謊釐清被告前後說明何者可採等語,而本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並無產生對施測問題無法鑑別之情形,且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既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前揭鑑定書所附鑑定結果說明、測謊圖譜、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並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而本件被告既無因其本身之身體狀況產生無法鑑判之結果,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反應及對答之流暢度均甚良好,並無遲鈍之情形,自不致影響該鑑定之準確度。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雖刑事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九00二五八五六號鑑定報告結論表示,編號2被告右手指甲內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死者陳00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15×10的13次方倍,惟該份鑑定報告充其量證明被告指甲及案發緞帶繩節殘留死者陳00遺留之微物,但總不能以此即斷定被告即殺害陳00之兇手,尤其被告為死者陳00之母親,每日相處時間多,接觸機會亦多,其指甲內遺有死者陳00遺留之微物非能想像,而案發緞帶繩節為纏繞死者陳00之物,遺有死者陳00之遺留之微物亦屬正常,要之該鑑定報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殺人犯行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為上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開證人、現場跡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被告先前之自白暨被告右手指甲內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死者陳00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15×10的13次方倍之鑑定報告等一切證據(詳如前述),綜合而為判斷,認為被告指甲內微物DNA─STR型別之鑑定報告與本件認定被告有殺人犯行之其他證據互相吻合,而為被告殺人之認定,又因被告與被害人陳00為同住之母子,平日即有較為親近之接觸,本院當不致僅以被告之指甲內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死者陳00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
2.15×10的13次方倍此一項證據,即斷定被告為本案之殺人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陳00之身型與被告相若,
年紀十二歲,衡諸常理,遭受暴力對待時非毫無反抗能力。然就現場跡證觀之,陳00並無明顯反抗行為(雙足尚為乾淨、頸部無抓痕、指甲內無殘留他人皮屑、現場並非凌亂),若被告以紅色繩索勒住陳00頸部,陳00必有激烈反抗行為,但現場並無此跡證,且依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室鑑定報告六、研判經過(三)毒物化學檢驗:⒈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4mg/dl(即0.014%)。⒉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未發現酒精成分。⒊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陳00並無食用(包括被餵食)麻醉物品,並非屬於昏睡狀態,被告如何能輕易得手,誠有疑問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啊、你兒子那會死去?)那我跟他用的啦。」、「(問:你如何跟他用?)用繩子跟他用的啦。」、「(問:你用索繩如何跟他用?)【用右手比劃脖子】啊就從脖子跟他用的。」、「(問:脖子跟他綁起來?)嘿啦。」、「(問:啊、再來呢?)跟他拉的啦。」、「(問:《跟他拉》你要跟他綁脖子之前,跟他束《勒》脖子之前,有跟他灌安眠藥嗎?)【被告連續搖頭】無、無、無、無。」、「(問:有叫他吃安眠藥嗎?)【被告連續搖頭】無、無、無、無,無。【停約五秒】真正無,我如果騙你,我會吃不過一小時啦,你問的我一定照實講,我沒騙你啦【點頭一次】!【被告哭泣】我很後悔啦【連續搖頭】。」、「(問:啊我問你【被告點頭】,啊是先…,你兒子為何會乖乖讓你綁脖子?)【右手筆劃】我就跟他說,你來跟媽媽幫忙收衣褲,嘿啦,他就站在那邊收衣褲,我就用繩子跟他用【手比繞繩子狀】,跟他纏著啦。」、「(問:你叫他從哪裡收衣褲?)【手比橫向】啊就有竹竿啊,樓上二樓有吊衣褲的吊在那兒,就在那邊。有麼,(國語)【手比橫向】晾衣服的一支竹竿,(國語)竹子啊,嘿啊。」、「(問:你從他前面還是後面跟他束《勒》起來?)就從這樣跟他纏過來【手劃纏繞脖子狀】。」、「(問:站在他後面是麼?)嘿啦。」、「(問:當時家裡有幾個人?)只有我們二個而已。」、「(問:啊你那個黃進福哩《按應係丙○○之誤》?)黃進雄去作工作啦。」、「(問:沒在家?)無啦,他白天都在田裡工作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反面至第一七三頁正面),依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足認被告係要被害人陳00幫忙收衣服,被害人陳00乃在二樓吊衣服處收衣服,被告即站在被害人陳00後面,再以拿在手中之繩子纏繞並勒住被害人陳00之頸部,而被告係被害人陳00之親生母親,被告從被害人陳00身後以繩子纏繞並勒住被害人陳00頸部,被害人陳00顯係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遭纏繞頸部並勒住頸部,被害人陳00縱於此時本能性的想要反抗及掙脫,惟被害人陳00僅係十二歲之兒童,身高亦僅一百三十六公分,雖被告係一成年女性,惟無論在身型及力氣部分均應較被害人陳00為大,且本案被告並非自被害人陳00前方以繩子纏繞並勒住被害人陳00,或與被害人陳00經過一番打鬥後始以手中之繩子纏繞並勒住被害人陳00之頸部,被害人陳00既係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遭被告自後方以繩子纏繞並勒住頸部,又因頸部內有脊柱、脊髓、氣管、動脈、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繩子勒緊他人之頸部數分鐘,將使人因腦部缺氧,而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害人陳00縱想反抗及掙脫,亦因力量不足以抵抗被告,且其頸部已遭勒緊而使腦部在缺氧狀態中,而影響其反抗之力道,而致無力反抗,並終至缺氧窒息死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在警、偵訊所述都不實在,因為那時我想小
孩已經死了,我承認之後會讓我回去,我想趕快處理我小孩的後事,我想說如果我不承認,會不讓我回去,所以我想承認之後檢察官會放我回去不會押我,之後陳OO之後事已經處理完畢我比較放心了,再聲請羈押。延押庭的時候向法官承認我有勒死陳OO,但是法官跟我說殺人不是唯一死刑。當時我是因為想要跟我小孩一起去死,所以才承認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說她沒有殺陳OO,在警、偵訊為何要承認,是因為被告怕被收押。在聲押、延押庭表示有殺陳OO,是因為陳OO已經死亡,被告想要追隨陳OO等語。惟被告之子陳00死亡雖已成為事實,被告身為被害人陳00之母親,對被害人陳00已死亡之事實已無法挽回,被害人陳00究係自己不小心頸部纏繞繩子致死,或係由被告親手將其子即被害人陳00勒死,對被告而言關係甚為重大,因此勢必將嚴重影響親人或社會大眾對被告之評價,故縱使被告有自殺之念頭,而稱其想追隨陳00一同死亡,亦不會影響親人或社會大眾對被告之評價,又被告對喪子雖甚為悲痛,惟斷無需將被害人陳00自己不小心頸部纏繞繩子致死之事實,於警方尚未知悉被害人陳00遭殺害前,即故意向證人丙○○偽稱係由被告親手將其子即被害人陳00勒死之必要,此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害人陳00如係自己不小心因繩子纏繞頸部致死,則被告僅係被害人陳00之母親,並非殺人罪之被告,檢察官勢必不可能聲押被告,被告又何需向檢察官偽稱自己勒斃被害人陳00,並稱其為想趕快處理其小孩的後事,想說如果其不承認,會不讓其回去,其承認之後,會讓其回去云云,此顯與邏輯不符。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於聲請狀中載明:「被告是自行報案自首主動說明案情且主動說明犯案動機和犯案過程,對犯罪之罪行坦承不諱」等情(見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五三號卷第二頁),足認被告迄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均坦承自己犯下殺害被害人陳00之犯行,參諸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後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亦坦承犯行,本院法官因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裁定,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幫被害人陳00辦後事始坦承犯行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警、偵、審理程序雖有
數次自白,惟上開自白嗣後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自白據被告所稱係因其子亡,故在萬念俱灰下所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是此自自內容是否真實並非無疑。且除被告前揭自白外,尚無任何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證明被告用扣案之紅色繩索勒死陳00,基於嚴格證據法則,似難僅以被告上開自白即論斷被告為殺人兇手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稱:當天下午三點四十分起床就看到陳OO在樓梯那裡,我出來的時候就看到繩子綁在脖子上,我剛看到的時候陳OO就坐在樓梯的地上,陳OO眼睛瞇起來,我以為他在跟我玩,然後陳OO的身體就傾斜,之後繩子就從脖子拉緊,之後他的臉就黑黑的,黑到脖子那裡,之後他的右腳抽動兩、三下就半躺著,腳跟臀部在地上。我看到之後嚇一跳,我不知如何處理……。(問:當時陳OO還沒有死亡的時候,你為何不去剪掉繩子?)我看到黑黑的氣,認為陳OO已經死亡,我想要吃藥跟他一起去。本來我想要去報案,但是我看陳OO一下,我想要跟陳OO一起去,我要寫遺書是因為怕我的小孩誤會丙○○。我看見陳OO腳抽慉兩下之後我認為他死亡,我就到樓下,其他人沒有看見我下樓,當時我們家裡只有我們兩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八頁)。惟查,被告為被害人陳00之親生母親,如果依被告所辯,被告於親眼見到被害人陳00自己不小心頸部遭繩子纏繞而面臨死亡前之掙扎,衡諸常情,被告應會儘速將被害人陳00頸部所纏繞之繩子解開或剪開,惟被告竟未顯現母親之本能趕緊將被害人陳00頸部所纏繞之繩子解開或剪開,再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陳00載至醫院急救,竟自行判斷被害人陳00已死亡,於等待二小時左右直到證人丙○○回家後,才拿剪刀剪斷被害人陳00頸部纏繞之繩子,此種情況顯與常情不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後,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神情哀戚,向檢方表示是自己用繩子將被害人陳OO纏繞頸部造成死亡結果,並表示其已經一次不對了,希望檢察官給予彌補機會,且被告對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不知所云之情形,並對於為何會對陳OO勒頸致死的原因詳細陳明,被告於接受訊問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及本院審酌被告上揭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檢察官訊問時態度溫和、懇切,且被告為此陳述時距離案發僅一日,較為接近案發時間,又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態度懇切、自然並顯哀戚,及其所陳述之案情內容合乎現場狀況,並時以手比劃以輔助口頭之陳述,另被告於訊問時對其以繩子勒死陳00之犯罪事實之陳述甚為具體、明確、肯定,並無前後反覆,或有說詞前後不一、兩歧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殺人犯行之證據;再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向本院行羈押訊問之法官供稱:「(問:昨天下午三時許發生何事?)我自己用繩子勒斃小兒子,我很後悔……。」、「(問:你之前於偵訊、警詢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卷第一、二頁),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時,亦向本院法官陳稱:我希望若案情明確,且我也有認罪,我是本來想與我的孩子一起走,希望儘快判決,我想儘速去執行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四四號卷第九頁反面);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於聲請狀中載明:「被告是自行報案自首主動說明案情且主動說明犯案動機和犯案過程,對犯罪之罪行坦承不諱」等情(見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五三號卷第二頁)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後迄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無論在檢察官或本院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自己犯下殺害被害人陳00之犯行,足認被告之前歷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事後辯稱之前所為自白係其在萬念俱灰下所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將本件扣案之繩子一條送鑑定以查明其上
有無被告之指紋,惟本件被告坦承因為要曬衣服,該扣案之繩子一條係其於當天早上拿上去綁的(意指將本來綁在騎樓的繩子解下後,拿到二樓,綁在樓梯上方之曬衣桿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亦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該次準備程序捨棄此項送鑑定之聲請,又本件被告既坦承其曾於當天早上將該扣案之繩子一條拿上去綁,則該扣案之繩子上無論有無被告之指紋,均無法排除被告曾於當日摸到該扣案繩子之事實,故就被告於當日摸到之扣案繩子縱使未鑑驗出有被告之指紋,然亦可能因完整指紋採驗之不易所致,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未曾觸及該扣案之繩子,並以該繩子勒斃被害人陳00,是以本院認無將該扣案繩子送鑑定以查明其上有無被告指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係被害人陳OO之母親,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殺害被害人陳OO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成年人,被害人陳OO(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所示)係0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害人陳OO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八十九頁),本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發生時,被害人陳OO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殺人罪。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本院認定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殺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使被告知悉而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其權益。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㈣關於被告於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部分:
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二項規定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員警護送至醫院檢驗,發現其尿液中所
之Benzodiazepin(苯重氮基鹽)大於4500ng/ml,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十五分(滿分十五分,最低三分,八分以下為昏迷),對答如流,主訴下午吃了二十至三十顆不知藥名之安眠藥,導致頭暈情形,亦能配合尿液檢查,此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九九0七00九一號函及所附該院被告之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又被告自始至終均稱該二十至三十顆之安眠藥係其於發現被害人陳00死亡後始吞食並書寫遺書,故與其行為時是否因服用過多之安眠藥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關連。
⒊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計二十
六次至豐安診所拿每次一個月之藥物,內容均屬睡眠不好,難入眠、心悸就醫診治,查其病歷似無精神方面疾病,惟焦慮不安,無法掌控情緒,此有豐安診所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豐安字第九九0六一八0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為失眠、情緒低落、自殺意念及食慾差等症狀,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九九濱秀(醫)字第0九九0四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
⒋本院再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
果,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腦電波檢查,亦無特殊異常,於接受測驗評估過程中,注意力可以集中、持續,態度配合,動機適中,認知功能表現與一般人無異,情緒方面容易以壓抑方式來處理情緒,自我功能方面與一般人無異。被告稱自己和兒子感情很好,但孩子漸變得愛玩、不知道回家、上網咖,自覺無法教孩子,曾想要和兒子一起死,但做不來。結論: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為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對於案件過程的說法不一致,其反應與平常人遭遇有人突然倒下情境亦不相同,似乎以「預見對方已死亡」較能解釋被告後續吞藥及寫遺書之行為,姑不論其前行事件之真實性,被告在兒子死亡之後,決定與兒子同死而吃下大量安眠藥,進而寫遺書交代後,其遺書內容雖顯凌亂、不通順,但其意思表達大致完整,因此推論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草療精字第五三五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
⒌再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之
第一次警詢筆錄即夜間不訊問筆錄時,發現被告對警方詢問其有無刑案紀錄時,被告馬上回答「無」,惟警方告知從電腦查出其有竊盜、贓物、侵占、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時,被告稱:「(問:無,無,這就是你啊【警員自電腦桌拿前案資料給被告看】這七十七年,七十七年、九十六年,九十六年你有喝燒酒公共犯罪被人家抓到嘛?)無,你說這樣我聽不太懂。【警員要拿走被告前案資料,被告不肯放手並說】我要慢慢看。七十七年在二林?(警員:嗯。)…流水號…(警員:無啦,在七十七年)不是,這算是我朋友的,啊後來,我朋友說叫我跟他擔這一條那牽摩托車,啊他洗頭髮在裡面,啊他洗頭髮在裡面洗,我跟他牽摩托車出來說我就是現行犯啦。(啊你不知道就對了?)嘿啊!」、「(問:歐好,啊這算是有紀錄啦、等一下再慢慢看啦!)【被告急欲解釋】沒啦,啊、這侵占的是他跟我拿錢不還我,…我想說將車開…」、「(問:開車抵債麻。)嘿啊。(警察說:這樣不行啦。)後來他還是拿錢來跟、我說…」、「(問:對啦、對啦,對、對、對,好。)啊,他就霸啊,錢不還我。」、「(問:好,好啦,來、來、來,現在警察電腦查出來,跟你說你有這個竊盜、贓物、侵占、公共危險犯罪…)【被告插話】啊贓物是什麼?(問:無啦、就是那台牽摩托車的,變成贓物啦!)喔、喔。」、「(問:好,啊現在是,時間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點…五分啦后,你現在身體狀況這樣,適合問筆錄嗎?)有啦。問了心很痛。」、「(問:跟你說,因為你有施用藥物,啊休息一下,那個基督教醫院有驗過,你身體狀況好一點,藥效退完全再來問,這樣你知道嗎?)【語氣稍激動】現在就可以問啦!」、「(問:無、無,本來就是要這樣)才不會放在這樣痛苦。(問:藥物要給你退完之後,人清醒一點才可以問,厚!你是不是吃那個鎮定劑?)無啦!」、「(問:無驗出來怎麼那麼高?)嘿那個啦,幫助睡眠的啦。」、「(問:幫助睡眠的就對啦?)嘿啦。」、「(問:啊你一次吃幾顆?)吃二、三十顆。」、「(問:現在身體稍微休息一下,啊天亮再問?)不要啦!(無啦,要這樣,要這樣。你身體要清楚再跟你問。我們不行你頭腦不清楚,跟你問。)有啦!你像這樣,這樣到明天四、五次,我精神上更…」等語,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時,警方一再表示因被告經檢驗出尿液所含之鎮定劑甚高,希望被告等藥效退完全再為詢問,惟被告一再表示警方現在就可以詢問了,該藥物只是幫助睡眠,其現在頭腦清楚,且被告就電腦所顯示二十幾年前之前科即七十七年之前科亦能記憶並詳細說明案情之來龍去脈,及為何遭判刑等情形觀之,足認被告於案發後警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能針對警員所詢事項而為適當之表達及回答,其理解問題及口語表達能力無礙,且其精神狀態亦甚為清楚,頭腦思路亦甚為清晰,絲毫不比常人遜色。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就被告應訊時之神情、精神狀態等情形綜合觀之,發現被告於訊問時神情哀戚,向檢方表示是自己用繩子將被害人陳OO纏繞頸部造成死亡結果,並表示其已經一次不對了,希望檢察官給予彌補機會,且被告對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適當、具體、明確而以肯定之態度回答,並無不知所云、前後反覆、模稜兩可,亦無說詞前後不一、或兩歧之情形,且對於為何會對陳OO勒頸致死的原因詳細陳明,被告於接受訊問時之精神狀態,並絲毫無異於常人之處(詳如前述)。
⒍依上開情節綜合以觀,被告犯後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均能為
針對問題適當、具體、明確回答,並無不知所云、前後反覆、模稜兩可,亦無說詞前後不一、兩歧之情形,且記憶力良好,思路清晰,絲毫無異於常人之處,又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於認定被害人死亡後,決定與兒子同死而吃下大量安眠藥,進而寫遺書交代後,其遺書內容雖顯凌亂、不通順,但其意思表達大致完整等一切情狀以觀,足認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㈤被告無自首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經查:
⒈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問:當時何人說要通知乙○
○?)當時甲○○說要吃藥,我怕她自殺,我就跟甲○○說找他大兒子回來,因為只有他有乙○○的電話。」、「(問:何人說要報警?)我看乙○○回來後,我就跟乙○○說要報警,結果乙○○就去打電話報警,甲○○沒有說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七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何人報警,甲○○有無叫你報警?)是乙○○報警的,因為當時 陳秀 要鬧自殺,乙○○回來就打電話,當時甲○○並沒有要我們幫他打電話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頁反面)。
⒉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問:何人說要報警?)我提
議要報警的,因為我母親當時精神恍惚,所以我叫我太太報警,她外觀上像酒醉一樣,身體搖晃,需人家攙扶才能走路,我聽丙○○說我母親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問在場的人事情怎麼發生的?)沒有,我直接叫我老婆報警。」、「(問:報警的動作不是你母親叫你報警的?)是我上二樓看到小孩子的情形,我直接叫我太太報警,不是我母親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四頁反面)。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果鈞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考
量被告長期以來處於憂鬱、煩躁、壓力及失眠狀況,據卷內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疑似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智能落在邊緣至輕度障礙之間之情形;死者陳00生前品行、與被告互動關係;而行為後未離開案發現場,請同居人丙○○上樓善後乙節,雖無明示報警處理,但對在場人報警處理乙節並無意見,衡酌其情,應可認定為自首等語。惟查,證人丙○○為被告之同居人,證人乙○○為被告之子,上開二證人均係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之家人,並均經具結以確保其證詞之正確性,其等所為證詞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而為證述之理,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並非被告陳述自己有殺害被害人陳00之犯罪事實,並請證人乙○○代理自首,而係證人乙○○上二樓看到被害人陳00已死亡,遂直接請其配偶報警,被告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㈥按人性尊嚴與固有生命權之確保,乃為「世界人權宣言」所
揭示,且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重要基本理念,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生存權,其最重要之內容厥為生命權,蓋生命權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無生命即無能享受任何權利自由,生命權之重要性乃應在憲法所有列舉保障之一切任何自由權利以上,而我國立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亦審查批准二份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亦明文揭示「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又就享有人性尊嚴及固有生命權,不得遭以任何方式任意剝奪的權利上,所有人類社會成員均應平等享有,不因是成人或僅為兒童而有所差異,「世界人權宣言」復宣示兒童應特別予以保護及支援,為呼應並喚起世人對兒童權利之重視,早在西元一九八九年,聯合國大會即全場一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更強調「每個兒童均有其固有的生命權」、「享有其幸福必需的保護和照料」,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再揭示「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之意旨(參該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我國雖因故未能加入聯合國,然致力於兒童權利之維護,已為普世之價值,無庸置疑。本件被告忽視尊重被害人也有固有的生命權,並無任何理由可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更無權剝奪被害人生存的權利,孩子是人,他們的生命本質應受尊重,他們是國家的希望,社會的公共財,不是父母的財產,也非物品,可隨父母恣意處置,而成為犧牲品。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陳00之母,本為被害人陳00至親
至愛極其信賴之人,原應以愛善盡照顧被害人陳00之責任,詎不知尊重被害人陳00為獨立生命個體,也有權要求活下去的權利,僅因認其盡心盡力扶養被害人陳○○,惟被害人陳○○日漸成長卻經常沈迷於網咖,屢屢有竊取家中財物、說謊等偏差行徑,讓其太失望,且感於自身健康狀況每下愈況而無力管教、約束被害人陳○○,唯恐被害人陳○○長大成人後沾染不務正業、耗盡家財等不正不義惡習而危害社會,竟以繩子將被害人陳00勒死之方式剝奪其生命,造成終身遺憾之傷痛,永久無可回復,並考量被告平時對被害人陳00亦甚為疼愛,應係對被害人陳00期望甚高,以致被害人陳00一再讓被告傷心,並恐被害人陳00長大成人後沾染不務正業、耗盡家財等不正不義惡習而危害社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審酌被告經臨床診斷為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稍重,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較為洽當。扣案之繩子一條,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剪刀一把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