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9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復定有明文。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為之。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本得上訴於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合於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依聲請人之自白,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然除聲請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又聲請人整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傳訊證人等證詞,亦有以下諸多疑點:(一)當時 盧彥蓁 之公司及住家並未報警失竊,又系爭支票經售出後,始報警失竊,該支票遺失之時間非常巧合。(二)又系爭支票若是失竊,則行竊者為何僅撕走10幾張支票而未將整本支票簿帶走?且其中幾張支票,行竊者竟將之丟棄在路旁讓路人拾獲送至警局請支票持有人領回,實不合常理。再者,行竊者僅竊取支票,並未竊取其他財物,更與常情不合。(三)系爭支票簿上只有盧汝貞之名字(為盧彥蓁之舊名字,字體則係印刷字體)並無註記 盧彥貞 現在之名字,行竊者若如何得知「盧彥貞」之名字,並在支票上蓋「盧彥貞」名義之印章?上開事實雖經調查,然未臻明確,是該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洵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其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尚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調查,即率然認定聲請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甚或科以重刑,核該確定判決誠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迨無疑義。為此聲請人特檢附該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審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揭聲請,僅對案情提出上述疑點,認原確定判決雖有調查,但有未臻明確之處,惟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且所謂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聲請本件再審,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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