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陳嘉勝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故意,先於民國98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販入內容係男女裸露性器官、口交及交媾畫面之影音光碟片「夜生活女天使」1套共計6片,復將前揭光碟片在現場公然陳列,欲以300元之價格出售得利, 嗣為警 於99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現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光碟片6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販入內容含有男女口交、裸體性交等猥褻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音光碟後,並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判決意旨誤載為重陽橋)下跳蚤市場第45號攤位,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
99年度簡字第960號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四、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時間重疊,地點均為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之第45號攤位,且手段均為具有反覆施行性質之販賣行為,並犯同一之罪名,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首開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