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看護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3669號債權人 黃雪娥 即仁愛護理之家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袁洪品陳慶祥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黃雪娥即仁愛護理之家雖以債務人積欠看護費用為由,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無釋明上開機構之組織型態及其係黃雪娥獨資經營之相關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函文通知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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