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濯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濯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濯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濯維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6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420、51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9月,並於106年8月2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