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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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件:
⒈債務人自陳目前僅賴政府補助金維生,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
)1萬5,500元(含其女扶養費)等語,惟查債務人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8,600元,顯不足以支應上開支出。債務人雖稱其不足部分,係向朋友借用云云,然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無民間債權人之記載,債務人究如何支應生活支出,顯有疑義,請據實 陳明 債務人之收入(含正職、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據實陳明債務人自何時起未再從事計程車駕駛?其未從事計程
車駕駛期間,該計程車(車號:000-00)停放何處、做何使用?有無「借牌」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⒊查債務人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前配偶 蘇淑真 離婚,而依其郵
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蘇淑真於97年10月、11月間尚滙款予債務人,則債務人稱其與蘇淑真離婚後,即未再聯絡云云,顯非屬實。況債務人既身心障礙人士,則依常情,其前配偶理當分攤其未成年女 吳孟軒 之扶養費,請據實陳明蘇淑真是否支出吳孟軒之扶養費?每月若干元?倘未支出,請陳明其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陳明債務人之父 吳坎頭 、母 周美蓮 目前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
形?是否支付債務人、其女吳孟軒之每月扶養費?每月若干元?如未支出,請陳明其原因。並提出吳坎頭、周美蓮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