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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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11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所售自小客車車牌為贓物,竟為一時便利考量而仍予以故買,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請求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