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余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即被告甲○○、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甲○○於法定期間內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核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丙○○雖未聲明異議,效力仍應及之,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併移送而來,爰列丙○○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30日邀同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43%按月機動計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30日,尚欠本金731,601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交易明細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撥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6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