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05號原告 賴佳宜 被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子揚被訴詐欺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閉庭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42分,有審判系統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4時18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時間附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