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67號原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 吳貴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陳玲玲固起訴主張被告吳貴翔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詐欺等案件,係認被告吳貴翔與同案被告 黃耀偉 共同對告訴人 陳錦華 為詐欺等犯行;暨同案被告黃耀偉對告訴人 紀明蘭 、原告為詐欺等犯行。至被告吳貴翔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其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是被告吳貴翔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在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吳貴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