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更正為「停止處分出監,
並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更正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6月21日19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105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4月確定,嗣上開4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先於民國107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其後再經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7年9月9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惟查,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上述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顯未逾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告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依法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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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被告陳信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18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22日17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義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