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來犯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公車調度員,所竊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通知被告到院調解,惟被告未到),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因和解未到沒有誠意,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犯罪所得欄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 藍芽 喇叭3個│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一、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金來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耳機1個│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金來犯罪所得耳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藍芽喇叭1個│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金來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耳機1個│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一、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金來犯罪所得耳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72號被告劉金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5月30日上午6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瘋夾子夾娃娃機台內,徒手伸入 陳旻賢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台內,竊取機台內藍芽喇叭3個;㈡108年6月3日上午6時48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機台內耳機1個;㈢108年6月16日上午8時22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機台內藍芽喇叭1個;㈣108年6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機台內耳機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旻賢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旻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旻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