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立杰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附近某處,趁 鄭新霓宋家丞 疏未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鄭新霓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及宋家丞所有吊掛於車牌號碼亦不詳之機車上之綠色安全帽1頂後離去。嗣經鄭新霓、宋家丞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瑋辰 (洪瑋辰所涉贓物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新霓、宋家丞、證人 劉昱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及MBU-687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2人之財物,且因時間緊接,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鄭新霓及宋家丞,其等損失已獲彌補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兩頂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被害人等2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 爰依 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