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素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由 盧珮琳 擔任副組長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甜橙5顆、酪梨1顆、黃金奇異果10顆(總價值新臺幣2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遭盧珮琳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由盧珮琳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珮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珮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刑案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拘役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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