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宏翔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10月(共6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於105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1日。㈣另於10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1日接續執行,嗣於10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7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見 蔡志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停在該處卸貨,而蔡志松所有之電腦公事包1個(內有Lenovox260筆記型電腦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花旗商業銀行存摺1本,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置放在該車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志松忙於卸貨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志松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上開電腦公事包,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蔡志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志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宏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2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67至68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江宏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前揭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花旗商業銀行存摺1本,固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純屬個人金融帳戶交易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原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電腦公事包1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二│Lenovox260筆記型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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