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非高,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96號被告許文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9月27日15時許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不詳地址卡拉OK店內飲用小米酒約10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有蛇行行車之情狀,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1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能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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