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德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43、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德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德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 馬飛 所有之機車,未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權利,行為實不可取;又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3年間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2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4%,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6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對上開犯行均能坦承面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43號
第3506號被告田德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德英於民國103年5月28日7時許起至15時20分前某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徒步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見馬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以該車鑰匙開啟電門竊得該機車後騎乘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忠勇路口,不慎自行撞上中央分隔島而摔車,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急救,並於同日
15時46分許,經該院醫師抽血檢驗,測得田德英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324mg/dl,換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62mg/l。
二、案經馬飛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德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飛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失竊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3日
檢察官蔡期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