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00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乃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若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從輕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是若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係本罪之最低刑度,合先敘明。被告於前案既已獲法院從輕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本件被告又再犯同種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通緝中查獲,足見其未能勇於面對司法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甚鉅,通緝期間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自制力甚低,若仍量處與前案相同之最低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恐難生警惕之效。基此,本案實不宜維持與前案相同之刑度,否則難令被告警惕,使其另有僥倖犯罪之念,難收矯正之效。另觀諸本件判決理由論及被告施用毒品屬「病患性行為」等語,固屬有理,惟此乃係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初犯或5年內再犯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除刑不除罪之理由,是否適宜援引為就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被告,量處與前案相同刑度之理由,恐容有詳予斟酌餘地。從而,本案宣告刑部分,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被告甲○○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原審業已審酌上揭前科紀錄,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自傷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兼衡 被告陳稱:施用毒品之來源多由友人提供、因在桃園工地碰到而有所聯繫等語(偵卷第16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第6、7頁),及被告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4頁),本身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原審卷第3頁),足認其行為時之周遭生活狀況令其遵法意識低落,其違反義務程度輕微。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不僅已具體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更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目前剛未婚生子,家庭經濟貧困,原審判處上開刑罰,對本件之被告而言,實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原審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刑度,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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