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孝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孝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孝謙因犯侵占、詐欺等案件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張孝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2.16│102.03.06│││││││├────────┼──────────┼──────────┼──────────┤││││││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調偵│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號│第111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3號│103年度簡字第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6.17│103.07.24││├───┼────┼──────────┼──────────┼──────────┤││││││││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3號│103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決│103.07.16│103.08.26││││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852號│第22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