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1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7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論以強盜案件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移送執行後,並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79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79年間分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非字第11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違背法令部分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3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後,並經撤銷前揭假釋,而接續執行,並於83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1日,而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
」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內含NOKIA廠牌N99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電池1個、充電器1個、鑰匙
1串3支)無人看管,…」等語。㈡證據部分: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警卷第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又被告曾於7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79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論以強盜案件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移送執行後,並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79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79年間分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非字第11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違背法令部分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3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後,並經撤銷前揭假釋,而接續執行,並於83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5年10月1日,而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
因缺乏代步工具,竟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合計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參見警卷第23、24頁)附卷可參,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