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2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36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超速之罰單,且其於98年8月22日行經案發地點時,旁邊也有多部速度飛快從旁超車前進之車輛,卻未見遭警方所攔下,伊何來有違規超速之情形,且當日同車尚有多名乘客,伊不可能開太快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形,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於87年6月11日曾以87警署交字第48985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執勤員警未記明其事由,多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而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應到案處所、日期如舉發當場未告知違規人時,違規人確屬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遇有拒簽情形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並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上述事由已告知情形,以保障違規人權益,並利裁罰人員參考。
(二)查本件係因受處分人否認前揭超速之事實,而不願意在告發單上簽名,而由警員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註明『駕駛人否認超速拒簽後,自行離開未告知繳納期限』乙節,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則本件舉發警員並未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之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揆諸前揭意旨,舉發程序難謂合法;且證人即製作舉發通知單之員警 王瓊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受處分人當時停留蠻久的,當時車上還有兩個人,他們還下車來拜託我不要開單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則舉發員警既已證稱受處分人停留有相當之時間,堪認舉發員警應有足夠之時間得以告知受處分人繳納期限、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之處所等事項,卻未為告知,則其舉發程序有明顯之瑕疵至明。
(三)又本件舉發違反通知單雖事後以郵寄之方式寄送異議人,然其第一次投遞之車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街○號5樓,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後,原機關並未再向戶籍地為第二次投遞,即逕行裁決,難謂已為合法之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查詢網所附之掛號號碼000000000-NE送達證書、員林郵局招領退回信封、單號Z00000000違規車輛基本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職是,縱令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然受處分人在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而知悉裁罰內容之前提下,自無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事由等救濟權利事項,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影響難謂非重大,並使受處分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準此,原處分機關責令受處分人繳納逾越期間之4,500裁罰金額,自非適法。
(四)是以,本件員警於攔查舉發違規行為後,既未依合法處理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之程序,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應責令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再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情形予以裁罰,方為適當。從而,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本件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裁決書,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行向異議人為送達通知單之程序,在未有合法送達該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量酌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投遞未果,遽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逕裁處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