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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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並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面額21萬元之支票9紙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未持有該9紙支票,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並於附表所示付款日各給付原告21萬元。原告訴之變更符合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經鈞院98年度婚字第394號判決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坐落彰化市○○段第303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民國98年6月間原告委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志池 ,租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每3個月給付一次,承租人於簽定租賃契約時,即簽發12紙面額均為21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前開支票,竟未交付原告,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力所取得之財產,即購置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及登記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房屋,2間房屋一直以來均出租,被告名下之592號房屋因原承租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遷移,被告又欲出售,目前遂未出租。而兩造婚後本從事機車五金,後改從事外銷藝品,原告除照顧3名子女,供餐給十餘名工人食用,又幫忙工廠工作,遂漸有積蓄,而能購置2間房屋,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取得,原告未付出心力,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十餘年來皆由被告出面與承租人簽訂租約,且租金收入皆作為兩造生活開銷之用,惟查兩造婚後,被告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592號房屋地本為原告名下,亦於被告暴力脅迫下,過戶予被告,被告又以暴力脅迫要以系爭房屋抵押借款供其花用,原告未應允,方保住得以養老、遮風避雨之處所。而系爭房屋一直以來均係原告委任被告,授與代理權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均為原告,顯見被告係代理原告至明,則租賃之法律關係既存在原告與承租人間,系爭房屋之租金亦僅原告有受領權。系爭房屋出租,每月租金7萬元,被告據為己用,豈有以原告之租金支付生活費用之理?況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苟有生活費用支出,應要求原告分擔,而非將應屬原告所有之收益據為己用。且原告自98年7月13日因不同意以系爭房屋供被告抵押借款而遭被告追打,致逃往胞弟家居住迄今,被告所提之單據均係被告自己食衣住行支出,非家庭生活費用。綜上,苟被告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應要求原告分擔,自非應屬原告收益之租金據為已有之法律依據。
⑶被告向其兄 陳金城 借貸450萬元,係被告對陳金城所負債務
,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自不得抗辯以原告所有之租金清償。
⑷被告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及第542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被告竟自行提示花用3紙支票計63萬元,又將其餘9紙支票轉讓陳金城並亦已提示1紙21萬元,原告就支票返還之請求,被告顯已給付不能,被告自應按各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給付原告同額之款項。被告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被告代理原告簽訂租約,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顯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0條至第542條及第178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將上開租金返還原告。另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名下財產,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收益,故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自應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據為己用或清償應由被告清償之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競合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各給付原告21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結婚以來一直從事家管,未嘗上班工作,而無任何勞力
所得,惟被告仍感念原告照顧一家大小,家事持勞,實為被告之賢內助,故關於兩造財產,向來不分彼此。縱於85年9月6日民法第1017條關於聯合財產修正為夫妻各保有其所有權時,兩造既有「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夫妻之財產即為兩造共同財產的觀念,被告仍未於法定期間一年內就系爭房屋變更為被告所有。兩造結褵三十餘年來,關於財產上問題,向無紛爭。82、83年間被告生意式微而結束經營,頓失經濟來源,惟靠出租上開2棟房屋,收租度日,尚可溫飽。其中592號房屋近年來難以出租,閒置多時,僅餘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陳志池,勉以度日。98年7月間,被告因有投資之需要,擬就系爭房屋貸款應急,不為原告所從,兩造頓生齟齬,原告竟無顧夫妻情感而訴請離婚,並為本件訴訟。
⑵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依民法1018條規定歸由
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固非無據。惟十餘年來系爭房屋皆由被告出面與承租人簽訂租約,而被告失業多年,兩造復無其他經濟來源,則系爭租金收入皆花用於兩造日常生活開銷,姑不論兩造是否離婚確定,兩造現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似有未洽。
⑶兩造以系爭房屋於78年7月28日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抵押貸款420萬元,被告向訴外人陳金城借款450萬元,其中400萬元償還上開貸款金額,另餘50萬元償還工程款。迄今被告已陸續償還陳金城約110萬元,尚有欠款約340萬元(利息未計)。99年2月間陳金城催款孔急,被告遂將支票9紙計189萬元交予陳金城抵付借款。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及租金收入之運用,向來都由被告處理,形式上已得原告之授權,包括借款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既無反對授權之明示,被告本於共同財產之運用,以租金收入償還部分欠款,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第303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建物為其所有,出租予訴外人陳志池,租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每3個月給付一次,承租人於簽定租賃契約時,簽發12紙面額均為21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其所收租金係供家庭生活費用及用以償還債務等語。惟查,兩造於98年7月已經分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無能力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則其要求以原告之財產支付其生活費用,即非有理。次查,被告主張其兌現3張支票,其餘9張已交付債權人清償債務,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債務係其向債權人陳金城所借,此與證人陳金城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主張以原告財產清償其債務,亦無可採。
六、綜上,系爭租金為原告財產,被告收取用以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及償還自己之債務,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元,並於附表所示付款日各給付原告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
┌──┬───────┬───────┐│編號│付款日│金額(新台幣)│├──┼───────┼───────┤│1│99年08月01日│210,000元│├──┼───────┼───────┤│2│99年11月01日│210,000元│├──┼───────┼───────┤│3│100年02月01日│210,000元│├──┼───────┼───────┤│4│100年05月01日│210,000元│├──┼───────┼───────┤│5│100年08月01日│210,000元│├──┼───────┼───────┤│6│100年11月01日│210,000元│├──┼───────┼───────┤│7│101年02月01日│210,000元│├──┼───────┼───────┤│8│101年05月01日│2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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