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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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等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客每簽注「二星」或「三星」1組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四星」、「台號」、「特別號」1組之賭金為90元,賭法係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親自到上址雜貨店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6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組號碼相符,即中「四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之彩金;簽中台號者,可得8至28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在上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於99年6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4張,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現場測繪圖1紙。
㈢照片6張。
㈣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㈤扣案簽注單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
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以其所經營之雜貨店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下注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等情,已如上揭所述,該處所本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各種賭法供人簽賭之行為,
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以各種賭法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特別號」、「台號」等賭法,惟因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因一時貪慾,經營六合
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在於獲致己身利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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