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聖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自地面處往拉」應更正為「自地面處往上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工地設有圍繞土地之鐵網,目的即在於阻隔外人任意進
出,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屬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而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被告上開所為與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相符。
⒉被告等以橘色油壓剪剪斷告訴人之電纜,上開橘色油壓剪雖
未據扣案,然衡以被告得用以剪下粗度分別達150平方及95平之電纜線圈,顯具有相當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搬取電纜、剪斷電纜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 莊詠 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偷竊過程中警鈴大響,便直接離去,未將前開電纜等物納入支配下,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告訴人所稱損失新臺幣20萬餘元、電纜等物遭竊(見警卷第25頁反面)等情,觀諸卷內並無從得知確為被告等竊取,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從寬認定被告等並無取得。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從前案科刑中記取教訓,仍於本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恣意擅入他人管領之工地內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誠屬非是,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竊盜行為因警報器鳴響而未遂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生活、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據扣案之油壓剪,係同案被告所有,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油壓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陳聖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璋、 莊詠淋 (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11月7日0時53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徒手將圍繞土地之鐵網圍籬自地面處往拉,並鑽入 黃育偉 管領之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內,再分由莊詠淋持橘色油壓剪1支(未扣案)自黃育偉所有之150平方XLPE電纜線圈、95平方XLPE電纜線圈中,接續剪下150平方XLPE電纜線100公尺1條、95平方XLPE電纜線300公尺1條,陳聖璋在旁把風之方式行竊,足生損害於黃育偉,嗣因警報器及時鳴響,陳聖璋、莊詠淋遂直接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黃育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育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9張、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按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陳聖璋與同案被告莊詠淋係以將圍繞土地之鐵網圍籬自地面處往拉,再鑽入其內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等節,業據被告陳聖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查,又該鐵網圍籬為用以阻隔黃育偉管領之土地與道路,屬有隔絕防閑作用而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鐵網圍籬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其他安全設備。是陳聖璋與同案被告莊詠淋以將圍繞土地之鐵網圍籬自地面處往拉,再鑽入其內之方式進入黃育偉管領之土地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行兇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聖璋與同案被告莊詠淋於本案行竊所使用之橘色油壓剪1支,具有電纜線圈之功能,顯具傷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為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陳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陳聖璋、同案被告莊詠淋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聖璋、同案被告莊詠淋就剪下150平方XLPE電纜線圈、
及剪下95平方XLPE電纜線圈之行為間,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陳聖璋、同案被告莊詠淋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橘色油壓剪1支,固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物
係同案被告莊詠淋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向法院對被告陳聖璋聲請沒收。
四、附此敘明㈠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聖璋與同案被告莊詠淋上開行為
間,業已竊得95平方XLPE電纜300公尺1條,因認其等竊盜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此經被告陳聖璋所否認,並辯稱:莊詠淋剪完電纜線後,
就叫我在現場把風,等他開貨車過來載,結果我在把風的時候,看到警察出現,我就直接趕快離開現場,沒有拿電纜線走等語。觀諸現場監視器檔案,並未錄得被告陳聖璋與同案被告莊詠淋離去時,同時有搬運現場電纜線之行為乙節,有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佐,是其等有竊得電纜線之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對被告陳聖璋與同案被告莊詠淋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其等犯行業已既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施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