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6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6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430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430元,及其中107,426元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惟查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336號更生事件於98年2月11日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自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有消債查詢作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30元
,及其中107,426元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