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2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2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94年4月6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20,000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失業,且有重大疾病,無力清償,請求給
予零利率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
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提出其總資產負債、失業、疾病及還款
計畫等相關證據,其請求給予零利率分期清償,洵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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