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2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2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王濬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
執,但利率高於與台新銀行達成之債務協商等語,資為辯解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利率高於與台新銀行達成之債務協商
等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辯稱屬實,亦不影響其依
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