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12時20分許,酒後駕駛
由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不
慎撞擊訴外人 李英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李英文受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在原告保險期
間,經原告查證屬實,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李英文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3,606元,而
被告係酒後駕車,則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李英文
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無力清償
云云等語抗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醫療費用明
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
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僅爭執無力清償,對原告主張
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係
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測得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0毫克,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賠付李英文醫療費用253,606元後,即得代位對
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
雖辯稱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賠償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
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
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
擔保,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
5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98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5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