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鍚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發票人載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8年度
司票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使
用過本票,根本未曾簽發過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顯遭
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乙○○所偽造,原告亦未曾
向乙○○為金錢借貸;若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應舉出曾交
付金錢予原告之證明;且系爭本票上原告之法人章與 於鈞院
登記處留存之印鑑章亦不相當,並非真正,而是由訴外人乙
○○私自蓋印簽發;又乙○○於拿個人名義之支票向被告借
款,當時未提供原告名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供作擔保,
顯見係乙○○個人向被告借款,而非原告。從而,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於96年間,稱因原告之院區有高鐵
工程要經過,部分要被拆除,部分要重建,故向伊借錢,並
說是以教養院名義借的,所以持乙○○名義簽發、原告背書
之支票向伊借款,伊陸續將新台幣(下同)4百多萬元交付
乙○○。未料,至96年9月14日支票到期前,乙○○前來要
求伊暫勿將支票兌現,並且持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4張本票
(另2張乃以乙○○本人名義發票)向其換回支票,並且提
供原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並於96年9月
14日以原告名義書立切結書保證原告不得私自辦理權狀遺
失或補發;本件應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訴外人乙○○於97年6月前為原告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乙○○簽發交給被告,被告並曾以其
個人帳戶及其子 李威信 之帳戶匯款予乙○○各1,591,200元
、1,872,000元予乙○○,乙○○並曾以原告名義於96年9
月14日簽發切結書一紙予被告,並將中壢市○○段○○○○○號
土地、同段4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壢市內厝里8鄰內
厝子67之8號)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紙交由被告保管,後原
告以所有權狀遺失另請補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
原告提出本票影本4紙、切結書2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各1紙、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98年司票字第2232號卷經核相符,是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何資金往來及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之章與其於法院登記之印鑑章不符,本
件純屬乙○○本人向被告借款,而乙○○於侵吞高鐵工程徵
收補助款2千餘萬元捲款潛逃云云,而被告則主張本件乙○
○係持原告名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以原告名義開立
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得否主張乙○○係無權代理開立系爭本票,而不負票據上
責任?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票據法第6條復定有明文,是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發生效力。
再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
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乙○○於97年6月前為原告財團法人之法定代
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時,本
有對外就原告之一切事務代表原告之權限,而代表原告開立
票據,非法所不許,自當包含其中。本件原告雖主張乙○○
乃無權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亦即乙○○乃偽造系爭本
票。惟原告就其董事長開立票據代表權之限制,未曾舉證證
明;況若原告內部有以章程或其他決議,對董事長開立票據
之代表權加以限制,然依上開㈠之說明,亦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之第三人,而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等限制。從而
,可認乙○○於96年9月間代表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確屬合
法有效。
㈢次查,原告既為法人,本無法親自簽名於票據上,當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之,再參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皆記載「財團
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乙○○」,並由乙○○蓋
印「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及其個人之私章
於其上。苟乙○○僅為個人名義簽發系爭票據,焉需於票據
上併記載財團法人名稱?故自票據全體形式及趣旨觀之,並
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乙○○係為原告發票。原告主張乙
○○前開簽發本票行為,並未蓋用其登記或支票存款帳戶之
印鑑,而不符合原告簽發票據之正常程序云云,然本件既係
簽立本票,則原告以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抗辯,即非可採;
且原告向本院登記處辦理印鑑證明登記時間為97年11月5日
,核於系爭本票開立時間(96年9月17日、96年9月23日)
之後,故亦不能以此嗣後登記之印鑑否認乙○○代表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所用之印章。況,票據法並未對法人簽發本票之
方式有特別規定,原告抗辯乙○○簽立系爭本票不合該財團
法人簽發票據之正常程序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前開主張
,當無可採。
㈣而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雖被告及到庭作證之被告僱用
之代書即96年9月14日切結書上之見證人 吳瑞仁 均主張:係
原告向被告借貸(詳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6頁
)。然查:被告既自承訴外人乙○○最初向其借款時,係提
出其個人名義之支票2紙(背面蓋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
瑞園啟智教養院」之章),而係於該等支票將到期前,於96
年9月14日,乙○○始持原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並以原告名義開立4張本票,向其換回上開支票,此並有切
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吳瑞仁亦證稱:當初簽立切結書
時,並未見到乙○○再向被告借錢一事明確。且由被告匯款
對象均為乙○○本人名義之帳戶,足認:本件借貸關係,應
存於被告與乙○○之間,此由97年4月19日乙○○再次以個
人名義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商定分期還款之事宜一事益徵明
確,亦有97年4月19日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然而乙○
○既於96年9月14日持原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
被告,並合法代表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其具有
合法代表權一事業如前述),此應認亦有代表原告以提供本
票、不動產所有權以擔保乙○○本人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
務之真意,而原告亦不得以其與乙○○之內部代表權之限制
,據以對抗善意之執票人。職是,本件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乙○○對被告之債務;從而,原告
以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即無可採,原告自須負系爭本票票據上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乙○○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並
非無權代表,且兩造間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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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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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S056117│2,000,000元│96.9.17│96.10.17│財團法人桃園縣私│
││││││立瑞園啟智教養院│
├─┼─────┼──────┼────┼────┼────────┤
│2│TS056119│1,700,000元│96.9.23│96.10.23│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