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06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被上訴人 盧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公里處(近中和交流道),為民眾檢附採證照片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認被上訴人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的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0月29日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FA192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指定被上訴人應到案日期107年12月13日(因有誤植違規時間上午8時35分,嗣經更正時又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4日)。俟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申訴,惟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8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92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本件採證相片、影片內容觀之,當時右側路側之告示牌數字標示距離備上訴人欲駛出之交流道出口(即中和交流道南向出口)僅剩餘2公里,並另設有靠右行駛以提醒駕駛人須靠右線車道並依序駛離匝道,且匝道口前之其他車輛均依規定依序排隊駛離,顯見其他駕駛人於目視告示牌後,皆知悉該處應排隊駛離主線車道,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皆可想像交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並再以違規錄像觀之,匝道口其他駕駛人皆遵循規定依序排隊駛出交流道,顯見眾多駕駛人均對車道回堵一事均具有期待可能性,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因隧道內無法變換車道緣故,以致不能及時變換,乃中和交流道之車道設置不當所致,主觀上難謂被上訴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撤銷原處分,與該規定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不符。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可免罰者。故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確有過失,原判決漏未審酌駕駛人對於應依序排隊駛離交流道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依前開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此規定核屬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1.本件被上訴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減速車道欲進入中和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路段時,未依序排隊而插入連貫車隊的變換車道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檢舉民眾所提出現場採照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容且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第164頁之筆錄)可稽,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得採為本院判決的基礎。
2.其次,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不具可非難性、可歸責性者,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中和隧道內才發現塞車,而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迨駛出隧道口後,外側車道擁塞而無法變換乙節,認與前開民眾檢舉所拍攝畫面中,可見中和交流道南向出口減速車道車流回堵情形相符,故認本件既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在駛入中和隧道前即可知悉前方交流道外側車道(應指減速車道)業已回堵,確實可能存在因中和隧道內繪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導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在隧道內變換車道以儘早駛入連貫車隊,進而以此車道設置不當情事,主觀上應不可非難、歸責被上訴人,謂不應令被上訴人擔負行政罰責任(原判決第3頁第7行至第4頁第1行)。但查,比對業經原審採認屬實之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採證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檢舉民眾所拍攝現場光碟內容結果,清楚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變換車道插隊前,係在緊鄰減速車道的外側車道上,先超越包含檢舉民眾車輛及其前方多部車輛後,才選擇明顯甚為接近進入匝道前的槽化線前方路段處,插入減速車道中正連貫排隊駛出交流道的車輛(原審卷第101至102頁、155至159頁),勘驗筆錄並載明自被上訴人在外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至插入減速車道車隊中,時間相隔約有38秒(即8:38:01至8:38:39,原審卷第164頁之筆錄),則縱使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在隧道內發現塞車、但隧道內無法變換車道之情節,被上訴人在離開隧道後,禁止變換車道的車道設置狀況即已變更為得變換車道,此時被上訴人卻仍未開始依序排隊插入減速車道,反而選擇繼續在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以超越減速車道中多部排隊車輛,直至接近交流道槽化線處才變換車道插入排隊,足見被上訴人為違規行為前,所指不可歸責情事(即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之設置),早已不復存在,由其選擇插隊處,並可見其離開隧道後並無「依序」排隊等候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之意,反而係利用外側車道車流順暢之便,圖一己縮短排隊距離而插隊之利,其有不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4款規定駕駛之故意,實甚明確。;原判決竟忽略此節,逕以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時仍存有不可非難、不可歸責情事,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實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3.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被上訴人變換車道處之前,有多處設置出口預告標誌的情況,並舉設置地點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原判決固有指駁各該出口預告標誌的設置,並不能限制被上訴人必須在何時期提早變換車道(原判決第3頁第16至22行),但由前開出口預告標誌設置地點照片,在進入禁止變換車道的中和隧道前,確已先設置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欲進入交流道者應靠右行駛,此固不在發生該處即須完成變換車道的規制力,卻係在提醒駕駛人應提高注意義務,避免過遲始切換至外側車道(含減速車道)時,可能因外側車道壅塞致須依序等候,妨害外側車道業已依序排隊行車秩序的問題,被上訴人未按預告標誌提醒事先變換車道,對於後續一旦外側車道壅塞將面臨須立即排隊變換車道的風險,當能預見且應自負其責;然而,由前開照片中顯示於白虛線劃設的減速車道起點前方300公尺處有經設置出口預告標誌的位置(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之1所規定「指33-1」圖例所設置標誌,此規定並明文應設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前方300公尺,原審卷第114頁下方照片所示者),業已離開中和隧道而無禁止變換車道的限制,檢舉民眾所提供拍攝畫面起始處路段,更可見已越過以白虛線所劃設減速車道起點處(原審卷第155頁),據此推算可知,被上訴人離開隧道後至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前,至少有約達300公尺以上距離均可變換車道,縱使被上訴人甫離開隧道後,尚有未必能立即變換車道進入最外側車道(含減速車道)以排隊前進的問題,此至少300公尺的距離,亦當令其有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即時採取減速依序排隊等候插入最外側車道的舉措,其卻捨此不為,仍超越最外側車道(含減速車道)排隊車輛達300公尺以上,再對比當時減速車道排隊車輛車速甚為緩慢情狀(被上訴人於原審且稱隧道中間外側車道塞或一排完全不動,原審卷第164頁之筆錄),被上訴人則以一定車速陸續超越外側排隊車輛,直至接近將不得變換車道的槽化線前,才變換車道,益證其對當時往前行駛再變換車道的行為,將造成不依序排隊而超前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的結果,當屬明知且可歸責。原判決卻忽略前開證據所呈現事實情節,逕以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時仍存有不可非難、不可歸責情事,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實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構成違背法令事由。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其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前開事證的取捨係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基於原審調查證據後所確定及依法得斟酌的事實,已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係故意為前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3,000元,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罰鍰基準,並無違誤。本件事證既已明,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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