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抗告人 謝隆裕 送達代收人 蔣清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謝隆裕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茲因上開所處之刑之行刑權時效,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已經消滅,檢察官誤認行刑權時效尚未消滅,仍對抗告人通緝,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裁定行刑權已經消滅及撤銷該通緝云云。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因抗告人經傳喚均未到案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對其發布通緝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受刑人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迄今既未到案執行,而仍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檢察官自亦無從製作執行指揮書,難認有何「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之存在,至於上開通緝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因認本件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之聲明異議,於法顯屬無據,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係先製作指揮書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始對之發布通緝,故係先有執行指揮書,始有通緝書,原審此部分認定即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行刑權時效已消滅,檢察官未將通緝書及指揮書撤銷,經其聲明異議,仍未予裁定,亦有疏漏云云,惟按檢察官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目的僅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所稱「指揮執行」或「指揮書」自非相同。又按抗告人既係以聲明異議之程序,請求原審法院裁定行刑權已經消滅及撤銷該通緝,則原審既以其聲明異議不合上開法定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對依此程序所為之請求自無庸為有無理由之審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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