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七號聲請人 林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聲請人雖謂伊於前訴訟程序已獲訴訟救助,效力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云云。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本案訴訟、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尚不及於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即明。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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