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抗告人 林岡輝 律師被告 劉華武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劉華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執行羈押。抗告人即辯護人林岡輝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被告無任何違反國境規定,先前遭通緝,係因未受傳票之通知,無任何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除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並於另竊盜案逃匿,經發布通緝,足認有逃亡之情事;再衡諸被告經第一審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在案,如經判決確定,即面臨重刑之執行,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因認抗告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再事爭執,並以同案共同被告已獲交保云云,求為撤銷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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