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並於97年10月30日起生效施行,乃明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詎其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卻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已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不知珍惜該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機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殊不足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平日素行尚端,而其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