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國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
8日至104年11月7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事項,由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3罪)、6月、3月,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7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在 新北市 ○○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105年4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7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地,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國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周國正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周國正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周國正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2頁、第47至48頁;105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29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29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59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扣案可佐,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周國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周國正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周國正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周國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第8頁、第10至12頁),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周國正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5歲、10歲之幼子、目前另案現在監執行中、家境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同送該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亦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上開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83頁),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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