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柳聖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柳聖璠(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1年12月1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現入監服刑之案件業已經裁定合併執行,而105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所載之定應執行刑有所出入,請准予撤銷該裁定,日後再由受刑人聲請之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既係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即101年12月19日)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法院審酌檢察官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並斟酌前述各判決所定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1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予補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未陳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言原裁定與定應執行刑有所出入,請求撤銷原裁定,待日後再為聲請云云。惟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憑,該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應執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欄已清楚說明「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之字句,受刑人未具理由恣意撤回,空言指摘原裁定內容有所出入,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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