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78號抗告人 高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買芳瑜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 陳月娥 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代理抗告人之子 高士翔 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出租予相對人,自租賃契約成立迄今,相對人皆以現金支付房租,相對人於105年6月10日再度要求續約,亦表示願意立即以現金支付房租,抗告人雖因整棟房屋均發生漏水現象,必須收回修繕,予以婉拒,然足證相對人仍有財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已據其提出存摺節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50號卷第30頁,原法院卷第3-4頁),依上開存摺節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相對人無任何固定財產,105年6月8日曾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05年6月14日之存款金額僅5元,104年度所得總額則僅
755元,堪認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雖抗告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續約契約書、租金明細(本院卷第7-11頁),顯示相對人均以現金支付房租,惟支付房租為相對人居住所必需,上開金錢為相對人或其家族必需之生活費,益徵相對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屬可信。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依其主張之事實,其起訴於法律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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