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東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東庭欲向 王明和 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雙方約定將該大貨車登記在李東庭經營之「○○工程行」名下,並將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號。之後於民國104年4月1日,李東庭與王明和在新北市淡水區0000000之00號停車場簽訂上開大貨車之出租合約書,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算,李東庭並給付相當於10個月之租金共20萬元與王明和。詎李東庭於租賃該大貨車00個月後,未繼續給付租金,仍持續占有使用上開大貨車,王明和追索無著,乃對李東庭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6年6月27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當庭向李東庭要求返還上開大貨車。李東庭明知王明和已不願續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庭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繼續使用上開大貨車,未將之返還王明和,而將該大貨車侵占入己。迄109年3月3日,始將上開大貨車返還。
二、案經王明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東庭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王明和於偵查中指訴情節(見士檢他卷第14至15頁、雲檢他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出租合約書、○○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收取租金之存摺明細記錄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籍查詢資料(見士檢他卷第
2、3、10、11、17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係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3萬元,僅係貨幣單位一致化,亦即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上開大貨車之租期係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按時返還上開大貨車,因認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27日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大貨車之時止,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云云。然本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出租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僅約定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為2萬元,雙方並未約定租賃終了之日(見士檢他卷第2頁),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關於上開大貨車之租賃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雙方租賃關係須至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後,始能認為消滅。則於租賃關係消滅前,即便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仍屬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問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而自居所有權人地位就前開大貨車為管理使用之行為,自無從僅以被告單純占有使用上開大貨車而未支付租金之事實,逕以侵占罪責相繩。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前,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被告侵占之前開大貨車為其犯罪所得,乃對該大貨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包含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27日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大貨車之時止所涉侵占犯嫌,原判決就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全未論及,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被告侵占上開大貨車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亦屬被告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審認,亦有未洽;再者,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109年3月3日將其侵占之上開大貨車返還,原審就此未及斟酌審認,以致認該大貨車乃被告侵占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同有未合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未就上開未洽之處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大貨車後,竟置之不理,而將上開大貨車侵占入己繼續使用,時間長達2年餘,所為誠屬不該,又其雖已於109年3月3日將上開大貨車返還告訴人,但仍未能返還侵占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前開大貨車已返還告訴人,既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上開大貨車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部分亦屬被告侵占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被告侵占時間無法精確計算,爰採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以106年7月起算至109年2月底,共31個月,以每月租金2萬元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繼續使用前開大貨車所應支付之租金,雖尚未給付告訴人,然此部分應由告訴人循民事途徑求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1.士檢他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69號偵查卷宗│││2.雲檢他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號偵查卷宗││3.雲檢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6號偵查卷宗││4.雲檢調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73號偵查卷宗││5.調偵緝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偵查卷宗││6.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一般卷宗││7.請上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1號偵查卷宗││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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