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因與女友 梁氏仙 在家中吵架, 吳啓文 (已歿)遂進入上址屋內欲為規勸,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啓文恫稱:「我現在馬上就可以給你死」等語,且持刀作勢向吳啓文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啓文,致吳啓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屋外,手持西瓜刀,以刀背攻擊吳啓文及前來勸架之吳啓文母親乙○○,致吳啓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啓文、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4-45、6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68頁)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文於警詢時(警卷第3-6、9-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7-29、32-3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調偵字第3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9-4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梁氏仙於警詢時(警卷第40-41頁)證述屬實,且有吳啓文、乙○○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77、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93-10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5張(警卷第109-123頁)、扣案物照片4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頁)等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
305條規定係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持刀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攻擊告訴人吳啓文及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
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即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虎交簡
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傷害和恐嚇罪,與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不同性質之罪,行為方式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故尚難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⒊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
,記載下列事項: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刑罰加重事由,引用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即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違法。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應記載事項之說明,亦可見司法院頒訂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㈡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加重、減輕事由;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即可」。查本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業已敘明:「…本次犯行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和本案之傷害和恐嚇案件罪質全然不同,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故依照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不依累犯加重之理由,雖原審判決主文欄未記載被告係屬累犯,且於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與判決論罪科刑之本旨並不生影響,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㈤另告訴人乙○○雖指稱:遭扣案之西瓜刀,並非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所用之刀等語,並提出照片1張(調偵卷第43頁)為證。惟觀之上開照片較糢糊不清,故無從判斷究竟與扣案之西瓜刀有何明顯不同之處;且員警在被告家中發現並扣案之西瓜刀上,確有當天衝突後殘留之血跡,有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09頁)可稽;從而,告訴人乙○○上開指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能坦然面對刑責,可見有勇於承擔的勇氣;然對於告訴人吳啓文、乙○○卻始終無法提出賠償,損害的結果未有任何修復與填補;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吳啓文、乙○○為鄰居,彼此相識甚久,卻因本件偶發事件發生口角,進而引發如此紛爭,而告訴人吳啓文於本案事後則因病離世;被告所使用的言語用詞甚為激烈,且手段對身體法益傷害危害甚高,稍有不慎將可能發生難以挽回的結果;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蜂工作,離婚,現與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坦承罪行,卻未及時於告訴人吳啓文病逝前達成和解,徒留告訴人乙○○終身之遺憾,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