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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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041號聲請人 林秀羽 (原名 林淑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羊光宇簡麟懿 (原名 簡靖淳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否則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審核該本票,其發票日記載,年份經改寫,惟並無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三、次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
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為本票準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記載簡靖淳、 羊哥 ,其中羊哥之年籍資料為何不明?其是否即為聲請人所指之羊光宇亦不明確?是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羊光宇為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應准許。再者,系爭本票受款人欄位上,依本票外觀審查下,記載為羊光宇、林淑閔(即聲請人)二人,本院本於外觀審查原則下,認為系爭本票屬以羊光宇、林淑閔(即聲請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式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以全體受款人名義為之,始為適法,若僅其中一人聲請本票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查本件聲請人僅為系爭本票其中一受款人,未以全體受款人名義聲請,或由背書方式取得本票權利,即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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