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楊庭豪 被上訴人 楊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19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何奕勳 對上訴人稱其正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與匯兌,需要帳戶,上訴人因認其非詐騙集團,始出借帳戶,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希望等刑事判決後再進行民事訴訟,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