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澈與 陳勲 (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為朋友,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陳勲欲索討先前幫告訴人 張謀倩 購買美甲工具代墊之新臺幣12萬元,故夥同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張謀倩住處談判,張謀倩則與告訴人 鄭芳婷 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在場協商,詎協商中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與陳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共6人徒手互毆,致張謀倩受有右臉挫傷、左肘挫傷、左手第二、第三指甲受損之傷害;鄭芳婷受有上唇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主訴暈眩之傷害;陳勲則受有頭皮擦傷、頸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陳勲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張謀倩、鄭芳婷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張謀倩、鄭芳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張謀倩、鄭芳婷達成和解,張謀倩、鄭芳婷具狀撤回告訴,有張謀倩、鄭芳婷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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