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 黃勝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淑美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淑美之設籍地址郵寄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陳淑美已具狀向本院陳報有其他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及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有相對人陳淑美陳報之民事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陳淑美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