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惟其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進入高速公路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即為警攔檢,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狀況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4號被告楊明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霖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華麗風采宴會館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8)日凌晨1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為警攔檢,並於同(18)日凌晨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