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上訴人 溫佩珍 被上訴人 賴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8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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