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 江怡慧 被告 吳盈德
徐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明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徐明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盈德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明宏負擔,如對被告徐明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吳盈德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㈠債務人徐明宏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其中150萬元若債務人徐明宏未給付,應由債務人吳盈德給付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徐明宏應給付債權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吳盈德應於債權人對債務人徐明宏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債權人150萬元之範圍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其餘駁回之,嗣經被告吳盈德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
107年5月29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徐明宏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盈德應於原告對被告徐明宏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明宏於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數筆,其中於10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現金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已收受借款150萬元,願無條件於同年10月25日將系爭借款償還原告,並邀同被告吳盈德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此有被告徐明宏、吳盈德分別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可憑。又原告係於借款當日自存摺提領現金100萬元連同原告個人之現金50萬元,合計150萬元交付被告徐明宏。詎被告徐明宏積欠系爭借款迄今,屢經原告催討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明宏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盈德應於原告對被告徐明宏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盈德答辯:伊當初確有擔任被告徐明宏向原告借款之
保證人,但被告徐明宏是要伊就100萬元之借款為保證,伊並不清楚被告徐明宏嗣後有無還款。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的確為被告徐明宏所寫之字跡無誤,伊可能沒看清楚金額,目前無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徐明宏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明宏於10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5
0萬元,約定以同年10年25日為清償日,並邀同被告吳盈德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徐明宏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8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為憑,且為被告吳盈德所不爭執,另被告徐明宏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被告徐明宏於105年10月5日邀被告吳盈德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既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且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本人徐明宏向江怡慧(即原告)借現金15
0萬元整,已收無誤,口說無憑,特此立據,無條件10月25日償還。」等語,已載明已收借款,復有原告提出於借款當日自其存摺提領現金100萬元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連同原告個人之現金50萬元,合計150萬元交付被告徐明宏,足認系爭借款為150萬元無誤。雖被告吳盈德辯稱被告徐明宏當時要其擔任保證人之金額為100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吳盈德對於系爭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亦肯認係徐明宏之字跡,參以系爭借據上就借款金額15
0萬元之部分,並無增刪塗改之情形,且吳盈德自陳未仔細看系爭借據,但對系爭借據與還款日期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吳盈德辯稱僅以100萬元為保證一節,即不足為採。因此,系爭借款既已有清償期限之約定,被告徐明宏自應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即105年10月25日前,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徐明宏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又系爭借據影本載明被告吳盈德係為徐明宏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普通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於如其對被告徐明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吳盈德亦應負起保證責任,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徐明宏所簽訂系爭借據,固有約定清償期限,有如前述,惟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見司促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徐明宏即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月19日起(本件支付命令狀乃係於106年1月8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於10日後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明宏應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對被告徐明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吳盈德清償借款,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