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上訴人 呂理政 被上訴人 馬珈豫 法定代理人 陳湘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
7萬8,457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萬7,238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佑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