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宸緯(原名邱品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邱宸緯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伊採尿前曾因流感去敏盛醫院看診,服了該院開的藥物,所以尿液方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3至4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桃園地檢署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該醫院以107年1月16日敏總(醫)字第1070000366號函覆略以:被告僅於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0日至該院急診等節,有上開函附門/急診就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復經桃園地檢電詢敏盛綜合醫院,被告除上開兩次就診紀錄外,於106年11月之前是否尚有其他就診紀錄,經該院回覆略以:被告僅只有106年11月2筆如函附之急診紀錄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此與被告所述其於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曾服用敏盛醫院所開立之藥物等情,已有所不符。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年8月21日FDA管字第1049905514號函),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藥品,本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被告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亦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8日下午2時50分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邱宸緯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1473號、第14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決議要旨,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