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8年11月3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0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8年11月11日送達告訴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而告訴人等於98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7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任意跨越偏離車道,遂與自同向左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再者,㈠肇事地點不是在彎道上。告訴人機車前輪與擋泥板均未受損,而係機車前擾流板右側受損,顯為受到來自機車右方之撞擊力。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凹損、左後角燈破損,顯然係被告之自小客車於往左偏向行駛時,自小客車左後車身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前側,才會導致告訴人之機車左斜倒地往左前方滑行,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因而刮損。又被告於警訊時有承認往左手邊轉方向盤並試踩煞車。不論被告是否係因為閃避前方機車,自小客車才會往左偏。當時被告所採取之措施,僅須減速踩煞車即可,根本不必往左偏,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檢察官對告訴人此等主張略而不論,令告訴人無法信服!㈡鑑定書所謂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是否係國際通採之標準,不得而知。本件無任何科學監測儀器為測速照相之情況下,即單憑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就率爾違誤認定告訴人時速為64公里。依告訴人所攝事故地點前約50公尺及2公里處之限速標誌所示,均為限速60公里。當時告訴人機車之時速為50幾公里,並未超速。鑑定書記載限速50公里是否事故調查表誤載?㈢據證人 游家輝 偵查證述,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未稱告訴人機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且稱被告之自小客車原係行駛於內側及外側車道間之白線,車禍發生時尚未壓到雙黃線,撞到後才超過雙黃線,足見被告確有突往左偏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對游家輝之證言略而不論,亦有違誤。㈣鑑定書對被告不利之事項均未論斷,即逕謂被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請求覆議,原檢察官於處分書不提,且不說明不送覆議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等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之內容,肇事地點係在彎道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左後側均有受損,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左斜左倒停跨在康莊路5段往大溪方向白實線上,前後輪各距離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為2.7及3.5公尺,現場所留機車倒地刮地痕達31.3公尺,換算告訴人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64.91至71.89公里,且查該刮地痕起始處則在康莊路5段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為1.1公尺,該路段速限則為60公里,此有車輛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2車車損情形,可認告訴人係以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在內側車道,並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侵入對向車道,進而超車,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亦核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符。是被告既屬該路段之前方車,應有優先之行駛路權,據此當可信賴其他道路之汽、機車駕駛人均按規定行駛,本件告訴人既屬後方車輛,復有超速及逆向駛入畫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為前方車輛而有變換車道之情形,遽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所攝事故地點前約50公尺及2公里處之限速標誌的照片所示道路情形(見調偵卷第18頁),原檢察官認肇事地點在彎道上,並無不合。被告之自小客車保險桿左後側凹損且部分脫離車體,有警拍攝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2頁),顯見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自後撞擊,才會造成保險桿凹損。否則,以告訴人之機車既在後,若係因被告之自小客車突往左偏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之車損應係擦痕,不是凹損。被告之自小客車既為告訴人所駕機車從後撞及,被告自無過失,原檢察官即令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主張與證人游家輝之證言略而不論,亦不影響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撞被告之自小客車的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於法無違。本件事證已明,自無送請覆議之必要。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聲請再議,核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七、本院查:㈠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依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認定告訴人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左斜左倒停跨在康莊路5段往大溪方向白實線上,前後輪各距離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為2.7及3.5公尺,現場所留機車倒地刮地痕達31.3公尺,換算告訴人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64.91至71.89公里,該路段速限則為60公里,且查該刮地痕起始處則在康莊路5段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為1.1公尺,告訴人係以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在內側車道,並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侵入對向車道,進而超車,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又被告之自小客車保險桿左後側凹損且部分脫離車體,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自後撞擊,被告屬該路段之前方車,有優先之行駛路權,當可信賴其他道路之汽、機車駕駛人均按規定行駛,告訴人屬後方車輛,復有超速及逆向駛入畫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為前方車輛而有變換車道之情形,遽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縱證人游家輝之證言略而不論,亦不影響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撞被告之自小客車的事實,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送請覆議之必要。經核,已於處分書內,詳述所憑證據、認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㈡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有所疏漏,聲請本院依法調查後,裁定將被告交付審判,然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游家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案發
時伊騎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邊,肇事自小客車行駛在往石門水庫方向內側車道,告訴人要從左邊超越該肇事自小客車,當時該自小客車要閃避一臺騎在內外車道中間的機車因此就偏左超越雙黃線,剛好告訴人要超車,因此就在超越雙黃線、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撞上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
846號卷第18、56頁),核與被告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於康莊路內側車道(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解釋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誤解內外車道意思,實際上其係駕駛於內側車道),有一臺機車突然從伊右前方蛇行到伊車子正前方,伊就稍微往伊左手邊轉方向盤並踩煞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5-6頁)大致相符,可見當時被告車輛行駛於康莊路往石門水庫方向內側車道,因閃避前方機車而稍微向左偏,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康莊路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撞擊。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側道,應讓已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先行、鑑定報告誤認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為2車碰撞位置云云,顯屬無據。
⒉證人游家暉雖於偵查中改證稱:告訴人的車並未超過雙黃線
,被告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均未超過雙黃線,撞倒後才超過雙黃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56頁)。經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應較為可採。況證人證稱告訴人、被告之車子於案發前均未超過雙黃線,係因其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行駛超過雙黃線,才撞倒告訴人等語,經檢察官質以:「如果被告車輛行駛超過雙黃線,乙○○要超車是否也要超過雙黃線?」證人游家暉始旋即改證稱被告、告訴人的車均未超過雙黃線,顯見證人游家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人之車子並未超過雙黃線等情,應係迴護而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詞,並不可採。告訴人以證人游家暉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稱說明其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行駛於行車分向線上、撞倒後才超過雙黃線,被告車確有突往左偏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伊車子行駛在被告車子之後約5
到10分鐘云云,嗣又改稱:伊車子行駛在被告車子後面約幾秒鐘云云;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切進車道時,距離伊約10至20公尺云云,旋又改稱:被告切進車道時,距離伊約1至2公尺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53頁),若被告當時確實突然由康莊路往石門水庫方向之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告訴人當無由證稱伊行駛在被告車子後面約
5到10分鐘、被告切進車道時,距離伊約10至20公尺,告訴人非但為此陳述,嗣後旋又翻異前詞,其指稱被告當時突然變換車道導致其閃避不及云云,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自小客車保險桿左後側確有凹損且部分脫離車體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42頁),由該保險桿凹損之情形,可見當時機車係由自小客車後方撞擊,且力道非小,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機車前車車殼毀損,龍頭歪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12頁),告訴人之機車毀損處係「前車」車殼、「龍頭」歪了,益見當時係告訴人機車自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無訛。是告訴人指稱自2車子毀損狀況可知係受到來自機車右方之撞擊力,被告之自小客車往左偏向行駛時,自小客車左後車身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前側云云,自非可採。
⒌告訴人雖又稱:若認定告訴人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才於對向
車道與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則表示被告自小客車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經核,據被告供稱:伊當時於康莊路內側車道上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有臺機車突然從伊右前方蛇行到伊車子的正前方靠近伊車頭,伊避免被他擦撞,因此稍微往左邊轉方向盤並採煞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5-6、8頁);證人游家暉證稱:被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要閃避一臺機車,因此左偏超越雙黃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18頁),可見被告當時係為閃避前方機車,避免雙方發生事故,因此臨時向左偏跨越雙黃線,此舉雖與交通法規尚有未合,然此乃急迫情形不得不為之反應,是否成立交通違規,仍非無探討餘地。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
8目、第165條、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雙黃實線係考量該路段之路況、視距、是否接近交岔路口等情設置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其目的無非為保護對向車道車輛行車之便利與安全,而非科以駕駛人對於後方來車有何注意義務。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由左方超越被告車輛,故跨越雙黃線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對向車道」,被告因閃避前方機車向左偏離跨越雙黃線,因而與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已論述如前,告訴人既騎乘於被告後方,自難期被告於向左偏離跨越雙黃線時觀察「後方」之「對向車道」是否有車駛至,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姑不論被告因閃避車輛向左偏離跨越雙黃線是否有交通違規之情形,被告此項行為既未違反對於告訴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徒以被告此項行為後,與「後方」、「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認其有何應注意不注意之情形,告訴人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見解顯然有誤。
㈢至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道路型態為「14直路」
及現場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42頁),雖無從認定案發處所為彎道,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涉過失傷害罪嫌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