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 周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丁亮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Z000000000門號
SIM卡壹張)應發還周慶隆。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慶隆前因被告丁亮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押證物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認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在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收件後登錄為100年度保字第397號(編號15、16)乙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本院卷第94頁參照)。茲因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將上開扣押物列為證物,且有關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聯內容,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楊皓清
法官張明儀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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